第五條:所有寓舍

(乙)所有床位,其位置以衛生官認爲滿意者爲準。

(丙)除總督在政務會因特殊情形對某項特別事件另行指示者外,所有 窯,須佔該舍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而流通空氣並須以衛生官 認爲滿意者爲準。

(丁)用水而非屬於第一〇二章自來水廠條例第二條規定來源者,須先

·檢驗,並須預先呈由衛生官核准,方得取用之。

(戊)-

分沐浴骰備之供應,以衛生官認爲滿意者爲準。

(己)經衛生官檢定款式之廁所,須-

分設備,以得衛生官滿意爲。

(庚) 污水或糞溺之排除,以衛生官認爲滿意者供之

(辛)潔凈垃圾桶須有-

足設置,每日清除之,以得衛生官滿意爲準

(甲)地面須以三合土或衛生官核定之其他不透水物料鋪砌之。

(乙)厨房須全部以防火物料構築,其主要建築物非用防火物料者, 房與睡 須隔離,相距二十尺以上,

(丙)所有厨房須灶床與蓋及烟通,或磚灶及烟通

(丁)厨房地面平滑而不透水及斜向核定之渠口者。

(戊)須設置暢通渠道,使所有汚水與雨水易於宣洩並時常保持其完好

(己)所有渠道,須通至衛生官核定之出路。

(庚) 如許可設備水坑,則該坑之大小,以足容納一日圾垃爲準,並設 防蠅蓋,毎日淸除之

(二)在不妨 本能(一)項大致規定之下 ̊伏該項規定所發通 知書,得指定 (甲)履行醫務局衛生監督所定條件之 期限* (乙) 通知書有關寓舍地址之遷移。(丙)改易, 修理及擴大寓舍之性質。(丁)不得容許工人或超過通知 書限額以外工人在各該寓舍住居,候至行醫務衛生監督 所定條件爲止。

第七條:(一)控制寓舍僱主須將其塲所,或二百尺以內未經承批之官地 保持不致發生蚊蚋狀態,尤其是(甲)保持其轄下塲 所地方或二百尺以內未承批官地,將空罐及可以載水之其 他容器清理,以防止積存此種罐器,但存於適宜處理之地 方及不至積水者不在此限,(乙 1 防止積水池沼及孔穴 (丙)保持水池或其他貯水器清潔及加蓋或免有滋生蚊蚋 之弊(丁)供-

分防蚊設備,以得醫務衛生監督滿意 爲準。

(二)醫務術生監督得以通知書留交該寓舍一成年人或該寓舍有 關僱主之寓所或營業所,筋令僱主依通知書所列採取行動 ,在所定限期內防止該僱主轄下實舍地方或該寓舍附近一 千尺以內未承批地方之池沼,开溪,渠溝或其他儲水處有 滋生蚊蚋之處。

:所有僱主 其代理人及服務人員須許可衛生視察員或勞工視察員 在適當時間內進入及視察僱主所控制之寓舍及其附近地方,以實 施一九五三年一五號公共衛生(清潔)條例第四條(一)項(子 )歎之規定。

第九條:凡違反規程第三、四、五、六、七或八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 應受一千元罰金或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 條:(一)在不防害規程第三條大致規定之下,醫務衛生監督爲防止 及減除喧擾與增進清潔,得以通知書留交該寓舍一成年人 或該寓舍有關僱主之寓所或營業所,飭令僱主將該寓舍淸 潔,消毒,擁灰水,拆除,遷移,更改,修葺,擴大或更 易之

第 十 條;法律彙編第九卷第六十四頁內載(新界)勞工寓舍規程宣告撤銷 六三

香港年鑑 第七间

中卷.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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