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
香港年鑑 第七十四
中卷 日用便
法令規章
六四
土人賠償條例
內
第 三 條:除內文有相反意義規定者外,本例稱
一九五三年二八號規定工人受僱因公遭受傷害給予補償費條例,是年九 月11十三日通過,十二月一日公佈施行。
第 1 條:本例定名爲一九五三年工人賠償條例,候總督指定日期政府公報 刋發公告施行。
第 二 條:(一)除內文有相反意義規定者外,本例稱「工人」,除須遵 照第四條及本項下文所書之規定辦理外,指在本例施行前 或以後受僱與僱主簽有或依照服務或徒契約-
任本例第 一號附表所列工作之人,不論爲勞工,書記或其他,亦不 論各該契約係爲明示或默示及以口頭或書面爲之者。但下 列人等除外,不入「工人」定義之下
(甲)受僱爲勞工以外工作之人而其人在聚生意外時依第十條規定核計 其所得薪資,每月超過七百元者。
(乙)受僱臨時工作之人而爲僱主業務以外之工作,並非受僱爲遊戲或
·娛樂事務社團所聘用或支薪者
(丙)外勤工人。
(丁)爲僱主家屬之一員而在僱主住宅住居者。
(戊)受僱任家庭雜務之工役,不論是否居住其間者。
(己) 任何一種類之人而經總督在政務會明令宣佈不屬於本例規定之工 人者
(二)凡依本例規定追索賠償之訴訟事件,經法應認定受傷工人 所根據之服役或學徒契約,在肇生意外受傷時,其契約係 屬不合法者,法庭審核一切環境情形後,得酌予處理,一 若該其人在受傷時係依有效服役或學徒契約工作者
(三)除爲實施第十六條或內文有相反之規定外,所稱受傷工人 ,如其人死亡,應包括其法定個人代表或其家屬,或遺 應警委任代表各該工人 其 !人員在
「勞工處長 」包括代勞工處長及處長以書面委派之勞工事務官在 「賠償」指本例規定之補償費?
「法庭」指依一九五三年第一號地方法院條例規定組織之香港地 方法院 •
「親屬」指工人家屬在該工人死亡時全部或局部仰給該工人所得 薪資爲活者或因生意外遭受殘機喪失能力而致仰給爲生者, 又該工人如爲一私生子之父母或祖父母,遺下此私生子而仰給 其所得薪資爲活者,或該工人爲一私生子而遺留其父母或繼父 母仰給其薪資爲活者,則應分別包括各該私生子或父母或祖父 母在內,但其人如非局部仰給於他人以供應適合其同階級與地 位之人平常生活所需者,不得視之爲局部仰給於他人,並又規 定,凡由婦女依本例施行規程規定提出申請,經法庭滿意認定 !(甲) 該婦與死者在生意外時原屬同居成爲夫婦,乙 婦在死者逝世時原係全部或局部仰給死者所得薪資爲活或因 生意外喪失能力而致仰給爲生者,法庭得以上述情形之一,犧 宜决定,新令該婦被視爲死者之親屬,以實施本例之規定
「薪資」指僱主支給工人之薪金及可算作金錢之權益,包括僱 主對於工人遭遇意外供給糧食,燃料或住宿之代價,及逾時工 作,不論作爲紅利或津貼所給予之現金或其他特別報酬,包 括賞賜在內而其性質在該黨習慣上屬於公開授受並爲僱主所承 認者,但不包括偶然工作逾時之報酬,非固定性之支付,旅費 津貼,旅行代價,或僱主代工人撥支退休或公積基金或特別費 用之歎。
「僱主」包括本港政府,立案法團或立案團體及亡故僱主之法定 個人代表在内,贊臨時出批他人由工人與其人簽訂服務 鴆費雄本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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