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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租戶係有或應有享 者 第十六條;原例第二十四條爲如下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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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予終止之
(甲)本條第二及三行在法定期限内未有此項上提出』字樣刪除。 (乙) 本條第七行「遵行」字樣之後加入下文一段「暨未經法庭下令中 止執行」字樣。
(丙) 本末兩行「五百元」金,易爲「一千元」罰金字樣。
第十七條:原例第二十五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第三行「視察」字樣之後,加入「及予以丈量」字樣。
(乙)本末行五百元」易爲「一千元 」罰金字樣。
第十八條:原例第二十七條(一)項(甲) 欸開端「該」宇之前加入——「 除第三十一條(五甲)項另有規定者外」字樣。
倆:原例第二十八條第三行「審判庭」以後各字樣刪除,易爲下文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簽証,証明不遵照辦理時,得由法庭强 制執行,一若此項命令係爲法庭下令辦理者。
第二十條:原例第三十-條爲如下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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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本條(一)項第五行「在」字之後加入「上述命令指定期日,如 「未有指定,則在 」字樣。
(乙)本條(五)項之後加入下文(五甲)項——(五甲)正按察司委 任審理本規定申請之租務法庭,應以主任法官一人,由殖民地 法律事務人員或有五年以上資歷之狀師或律師-
任,及依第三十 *(甲)項委任之租務法庭法官二人組織之。
(丙)本條(六)項第七行「免除 」字樣之後加入下文一段——不論絕 對或依審判庭酌定之條件(與本例規定不生牴觸之條件)辦理。 (丁)本條(七)項第二及三行一如法庭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核定繳納 之訟費」字樣刪除。
(戊) 本條增入下列各項
(九) (甲) 凡遇租務法庭提出免受本例規定限制須附具條件辦
香港年鑑 第七回
(二) 接納所提建議,但刪除或修改其條件或另定新餘件 (不抵觸本例規定之條件)。但遇總督在政務會擬下令無
條件准令樓宇免受限制時,總督在政務會依本條規定頒發 命令,須俟依下文規定刊發通告後爲之,又如遇免受限制 申請經依下文規定撤興者,則亦不頒發上項命令。 (乙)本項(甲)款所指通告,是節總督在政務會擬頒命 令之通告,通知申請人,於頒令後十四日內向政務會書 記官報告是否堅請或願意撤回其申請。
(門)申請人在上述十四日期內,依法得通知政務會書記 官撤回其申請。
(十)總督在政務會於遵行本條(九)項(甲)規定後所命 令,其內載條件如不履行,則受害當事人得強制執行之。 一如此項條件係由高等法院依法飭令運行條件辦理之同樣 方法執行之。爲施本條之規定,總檢察官應代表民衆, 並視之爲受害當事人。
(十一)任何種類樓宇經依本條(一)項規定所頒命令准免繼續適 用本例之規定者、租務法庭卽有受理管轄權,以决定某種 房屋應否列入此類樓宇之内。 "
第廿一條:原例第三十一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三十一條甲
第卅一條甲:(一)凡對租務法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受理訴訟事件所爲裁定 而遭受損害之當事人,得於裁定通知後十四日內具稟,向 總督在政務會提起上訴。
中卷 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
(二)凡依本條(一)項規定向總督在政務會提出上訴者,須於 上述十四日期內,將呈稟謄本一份送達該訴訟事件所有對 方每一當事人,而對方所有當事人亦得於租務法庭裁定通 知後二十八日內向總督在政務會提出反訴稟章,並將其謄 本一份送達上訴人。
五九
) 拒絕此項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