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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改或修正,但不得影响其本質,藉以便於引用但如 本例及依第十條規定制立規則而與監獄條例及監獄規程有 抵觸時,則以本例及其施行規則爲準。
(二) 本條 ( - ) 項或第十條之規定,不得視爲授權總督在政務 會對引用本條(一)項規定時有增加依監獄條例規定犯罪 刑罰之所爲*:
(三)訴訟證據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對於依本例規定在訓練所 拘留之人應適用之,一若各該人等係屬囚犯辦理之。
(四)外國人遞解出境條例以外之任何法規而在本例開始實施前 卽已施行者,其所稱「監獄」應視爲包括訓練所在內, 囚犯」包括訓練所拘留之人在內。但本項之規定,對於過 用時可引起各該法規與本網或依第十條規定制立之規則發 主抵觸不得予以適用之。
第九條:(一)法庭對任何人到令在訓練所拘留時,應以書面命令蓋 法院印鑑及依明定表式爲之。
( 11 ) 法庭應將上項命令連同該關係人送交監獄司,上項命令即 -爲依本例規定將該人拘留之-
分權力
+ 條:(一)總督在職務會依法得制立規則,定下開事項,
(甲)訓練所之管制及管理事宜。
(乙)被拘留者之待遇,僱用,紀律,管制及利事宜。
(丙)委任視察紳士及視察委員暨各陔人員之職權事宜。
(丁)爲實施本例及規則規定應用表格事宜。
(戊)對練所拘留人犯有關法規之修改而各該法規依第八條規定應適
!
用於訓練所或所內拘留人犯,或各該法規對訓練所或所內拘留人, 犯終止適用事宜
(已)爲有效實施本例之規定事宜。
(二)附表所載規則,應視爲依本條(一)項規定立,並得依以後所
訂任何規則規定予以修改。
香港年鑑 第七周
中卷 日用模覽
第第
穴源
第
如
第
第第
十九
條條
附
表 { 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三年訓練所規則 第二條:除內文有意義規定者外,本規則稱
「監督」指監獄司委任協助管理訓練所之人員。 「主管官」指監獄司委派主管訓練所之人員。
「人員」指在監獄服務或僱用之任何人員。
「拘留者 」指依本例規定被拘留或飭令拘留之人。
第三條:(一)除須遵照總督命令及指示辦理外,監獄司對於所有訓練所.
·應負全權管理監督之,並得由監督一人協助之。
(一) 監獄司得對每一訓練所委任適當人員各一人-
任主管官, 殼委派認爲必要之其他人員若干人。
第 四 條:監獄司於接奉拘留命令後,應即作一切必要準備,以收容命令列 名之人。
條:所有拘留之人須在入所之日或儘速個別受醫事檢查。
條:所有拘留之人須在入所之日儘速由監督接見,並將其人詳細事項 記入紀錄冊內。
條:(一)監獄司應在每一訓練所內委任管理局,以監督主管官及其 他舉選人員組成之,其任務在檢討一拘留者在拘留期內 之進展情形,并建議予以釋放。
(二)該局應考查毎一拘留者之紀錄幷在依本例第七條(二)項 規定向監獄司建議將拘留者移送監獄押前予以提出辯護 機會。
條:對於由訓練所開釋而仍須接受監督之人,應依明定格式,給予通 告一份,上項通告,應由監督當面宣讀及詳細解釋之。
:所有拘留者,應他總督在政務會核定之糧食表供應伙食。 條:所有拘留者不得接受或保有核定以外之伙食,但下列情形例外。
由應另備伙食者。
(甲)經由監督核准者。(乙)經由醫官核准,認爲按照發事理 五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