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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七周

法令規章

中卷 日用便覽 (二)總督得酌量宣告某一地方及建築物作爲訓練所之用,上述 宣告,應在政府公報刊佈之。

第四條:(一)凡犯罪而應受有期徒刑處分者,法庭在定譴日認定其人年 爲十四歲以上十八歲以下,及滿意認定爲社會利益計 並審核犯罪人品性與其過往之德行及其犯罪環境,認爲 應有加以感化及防止再度犯罪使入訓練所接受若干時期訓 練之必要者,得判令移送訓練所拘留而不知處其他罪刑。 (二)凡判處在訓練所拘留之人,應由監獄司决定其拘留期間 由判决日起不逾三年期間,屆期予省釋。但除奉有總督 指示辦理者外,監獄司在其人自製罪日起九個月拘留期限

·未滿前,不得予以釋放。

(三)法庭判令予以拘留之前,須考慮監獄司或其代表人對該犯 體格及心理情形贊所爲處分是否適宜之報告或建議,如判 罪法庭係屬地方法院或裁判司而未有收受上項報告或建議 者,待於定罪後飭將該犯還押三星期之期間,使監獄司 得以補呈上項報告或建議。

第五條:(一)凡自訓練所開釋者,其人由罪日起四年期限未滿前,仍

須受監獄司開釋通告所列會社或人員之監督,并在監督之 下,遵守一切明定條件辦理。但監獄司得隨時改期或取消 上述命令或條件,使其人免受監督

(二)監獄司如認定受監督之人不守本條(-)項規定所發通 告明定條件辦理者,得下令將其人召民訓練所,其人卽 須繼續在訓練所拘留,直至由判罪日起三年期滿時爲止, 或至遵照上述命令再被拘留後六個月屆滿時爲止,二者仍 以較久之期間爲準,其人在逃時,應視爲非出潛逃。但有 下列情形之規定

(甲)上項命令,由判罪日起四年屆滿後停止生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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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 (乙)監獄司對於依本項規定拘押訓練所之人,得隨時予 以開釋,而本條上文之規定對於各該開釋之人應適 用之,一若依第四條(二)項規定釋放之人所應適 用者辦理。

條:(↑ )凡判處拘留之人係屬或視爲非法潛逃者,得由警察人員加 以拘捕,不必請領拘票,而將之移送依法律規定其人應受 拘留之地方。

(二) 凡判處拘留之人在遵照判令應受拘留期內而非法潛逃在外 者,除總督另有指示外,其潛離訓練之期間,不得併入應 受拘留期間內計算。但本項之規定,對於由法庭判令羈押 入獄期間不適用之。又本項之規定,不得解釋視爲延長所 有依第五條規定應受監督之期間。

七 條:(一) 凡總督滿意認定現服囚刑人犯,其年齡在十八歲以下 予改押訓練所者在可能範圍內向原判按察司或裁判司諮詢 後得飭令監獄司將該犯移送訓練所收容·而本例之規定,對 於該犯應卽適用之,一如其人在改押之日即判處在訓練所 拘留者·但在轉押之日,其人未滿刑期爲三年以下者,各 該規定,亦並適用之一若其人係在訓練所拘留三年計算 (二)總督按據監獄司報告,認定在訓練所拘留之人估惡不, 或對訓練所其他被拘留者者發生不良影响時,得飭令將 人之未滿拘留期,監獄執行,得由總督决定其刑 期間,但不得超過其原判徒刑期,暨爲實施本例規定起見 ,該人應視爲係依瞽决定刑期被判入獄者。

絛:(一)除須遵照本例第十條規定制立之規程辦理外監獄條例第四 條,第七條(三)(四)及(五)項、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四至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監獄規程各規定,對於調 練所及該所職員被拘留之人均適用之,一若被拘留人等 張嘉囚犯,而該訓練所訴要去行者,上蘇咖藝史,再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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