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七间

中卷 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

院准令移轉或該院隨時別有指令者不在此例。 第廿二條:(一)應設立一委員會(稱地方法院規程委員會),委員人選, 包括正按察司,地方法院登記官及地方法院按察司,香港 狀師會舉委之狀師一人,及香港律師公會舉委之律師一人 凡舉行會議,有委員三人(如包括上述狀師或律師在內 )出席,足法定人數。

3

(二)委員會應由正按察司召集開會。

(三)委員會得制立規程(稱爲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規程),規定 有關地方法院執行民事管轄之程序及習慣,上述規提得規 定下列事項-

( a )有關該法院民事管轄權之程序(包括裁判管轄區之 規定及訴訟方法)法院對一切訴訟事件應採取之 習慣事項,包括申請方式及期限。

(b)訴訟案件由一按察司轉移至另一按察司審理,或由 高院移轉移轉高院審理由裁判司移轉移轉裁 判司審理之有關程序。

(c)得由登記官執行之地方法院按察司職權•

(d)該院所徵費用及百分率,狀師及律師費,費及應 用表格 *

( s )撤銷任何法規而此項法規對於訴訟事件係可以依本 條規定制立規程予以規定者,

) 有關訟案或申請在任何階段中之特殊事實証明方法 及提供証據之方式。

(g)該院對於某種案件需要會計師,保險公司會計員, 或科學人員之証明書

(h)當事人參加訴訟暨對於某種案件而其關係人缺席 仍享有利益者應受所頒命令之拘束,及對於某種案 件得令行由一方或多方當事人代表缺席之人出庭 *

(i)債務人財產之追查以協助執行判决暨強制執行上述 判决之方式。

(j) 由商行提出或對商行提出由貧民提出或對貧民提出 民訴之指導。

(k)有關不動產之民訴。

(1)對於某種案件及在何種方式下得提請仲裁或特別公 人之申請,當事人所受仲裁之東總程度及後果, 裁或特別公証人之委任,權力及職責,與執行仲裁或 公斷之程序。

(m)在判决及臨時扣押與臨時假處分之前之拘捕及扣押。

( n )對於某種案件在何種方式下應委任接管員,及接管 員之職權。

(a)該院對於特別案件之裁判或提供意見之程序,無論係 對於訴訟事由或事件或對法規,文據或有關所有文據 之解釋者。

(p)該院進行訴訟所用表格。

(q)該院及其有關辦公處所之工作及辦公時間。

(r)該院對於起訴人現金,証券及動產之存放,付出,收 入及移轉,上項存放,付出,收入及移轉之証據,現 金,証券及動產在該院之投資及其他交易行爲,該院 命令之執行,登記官對於上述現金,証券及財產之權 力及職責,特別有關下列所有或任何事項之進行

(子)規定存放該院現金之存入及提出,支付或記存利息。

(丑)决定存放現金之最小數額,其利息係記存該批存現金 之所屬帳項內者。

(寅)决定存放現金之開始及停止計息日期,其計算方式,

(卵)决定存現金及証券利潤應否一併存數

E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