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變腐者,得由處長指令變質,其變賣價所得,候合法訴訟判染,然後處置之。 (三 無論本條(一)及(二)項有若此之規定,總督在政務會對於沒收-
公貨物依法有 絕對決定,准予道義上之要求或准會沒收-
公之權。 (四)裁判司對於提請將本規則 規定抄穫之貨物,准令沒收-
公時,得依本項規定票傳貨主或原主投案或向其他裁判 司投到,如不投案,則於證明依法送達後,各該裁判司得進行研訊,既證明貨物 應依本規則規定予以沒收時,得准令沒收-
公。
第八條:凡在本規則公佈施行前,經由處長對輪運來港貨物給予主要物品供應證 在案者,各該證件應視爲係依本規則規定所發給者,如在本規則制立後而有違反原中 請書及聲明書內載條件之所爲,應按照違反依本規則規定造具之申請書或聲明書之同 樣方法治罪。但在本規則立因申領上述證書而造具申請書之人或表證上訴申請書 而造具聲明書之人,不受本規則第四條明定之處分。
第九條:(] ) 處長或其授權代表人員得着令曾經或正在或行將輸運頜有主要物 品供應證准令輸入貨物來港之人或其代表人,或與各該貨物或輸運入口有關之人或其 霑潑人將處長或其授權代表人員絕對決定,認爲依本規則規定有有效執行權力及履行 職務所必要之文件繳驗,答覆一切問題及報告一切情報各事宜。(二)無論何人無合法 有怨而不遵行本條規定所需求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萬元罰金及六個 月徒刑之處分。 (三)凡因)行本條規定提出之情報及答覆之間案得在對報告或答問 原人或其東主被訴事件中找作證據,提供證明,無論其爲指攻某一人或他人犯罪者。 第十條:(一)處長或其授代表人員得看合曾經輸運價有主要物品供應證准合 輸入貨物來港之人或其代表人,或與各該貨物或輸運入口有關之人或其征人至繳各 該貨物,以便森驗(二) 處分或其授權代表人員爲有效執行本條規定所授權力起見,得 進入及搜查儲存或指爲儲存各該貨物之塲所地方。(三)凡無合法有想而不遵行本條 (一)項規定所需求或阻撓處長或上過授權人員依本條(二)項規定所授權進入或 查任何房屋場所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萬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十一條:申領主要物品供應證,每一申請書徵費五元。
第十二條:本規則定期一九五二年三月七日起施行。
房屋賃權(延長效期)條例
一九五二年第八號制立法案對新建樓宇及若干重建房屋免受法律彙編第二五五章 業主與租戶條例限制所引起之某種非議予以補救條例,是年三月七日通過施行。 第一條:本條例定名爲一九五二年房屋賃權(延長效期)條例口 第二條:本例稱『業主』與『務法庭』具有法律編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
香港年鑑 第六月
中卷 日用便覽
天條例所賦有之意義。『實際期日』指一九五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租賃權』包括 租賃房屋在法律或平衡法理上應爲有效之口頭或書面契約在内。
第三條:(一)除須遵照下文規定辦理外,凡適用本例規定之租賃權,在上述適 用期間內,如由租戶付給該租賃權所訂定之租値 履行該租賃權所應適用之明示或默 示租約條件者,則業主在起租後未滿三年期間之前對該租戶所發任何遷出通知書, 屬無效。(二)本條(一)項之規定,對於業主對原租戶以外之其他人等發出任何遷 出通知書之效用,不生若何影响。但此項通知書,如在原租賃權中止適用本例規定之 時,給予從原租戶取得其承租權之人,則可發生效力。(三)總督在政務會對於任何 特殊事件而認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如——(甲)租戶由於其本人之行爲已放棄其受 追逐保障之權利者,(乙)於審察租戶或其代表所付建築費,頂受費或其他費用等金 額,所定租值,經總督認爲重要之其他情事後,應特許豁免者,得頒發命令,在令 内指定期日,宣布上通租賃權由指定日期起,中止適用本例之規定。總督在政務會得 權宜决定,將根據本例規定提出豁免之申請者途租務法庭審理之,租務法庭遇有此項 情事時,須取錄任何有關證據及雙方申訴理由,並附加意見,提出建議,早報總督, 以供總督在政務會核予以裁定。
第四條:總督在政務會得頒發命令宣佈第三條之規定,應終止適於令內指定之某 種房屋。
第五條:(-)除(謝搵下文規定辦理外,本併之規定,對於因業主與租戶條例 第三條( 一)項(甲)或(乙)款規定不適用或不至適用該例規定之任何房屋租賃權 無論其租賃權成立於本例施行之能或以後者,應適用之。 (二) 本例之規本不適用
於--(甲)以書面或書據化證明租期逾一個月以上之租賃機智。(乙)法庭按據證 據滿意認定未嘗付整頂費,建築費或其他相同性質之費用者。(丙) 凡依本例規定可 能享有房屋營業權之人對租戶送發還出通知書時並非原業主而係在實際期日之網由於 訂立或執行讓渡,按揭,抵押或其他處分而成為業主者。(丁)由政府或物產保管官 或產保管 批承之租賃。(三)在實際期日前提起任何法律訴訟,並未提出辯護 ,若本例不施行則無若何辯護可資提供者。(四) 在實際之後提起任何法律訴訟而在 本例實施後猶未判決者,任何一方當事人依法得引用本例以作辯護。一若本例在提起 上述訴訟前業已施行者,但法庭對於各該訴訟事件所應負之費,應照本例未頒布 施行之同樣方法處理之。(五)凡在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後提起法律訴訟之裁 判,設若當時本例經已頒布實施,則當屬不當,其作上項裁判之法庭,得徇據敗訴人 之請求,予以擱置,但以前所頒有關訟費之命令,不得予以擱置,而上述訟費,須由 申請人員組。(六)木例之規定,不得額爲對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前所作裁判 可予以擱置之保障,或授予在本到施行前已遷出所賃房屋之租戶以任何權金。(七) 法令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