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八一口無何人受最後通告之送達,令依照通告列明之期日内向主 管官報到,搵募誤入香港防衛軍。特務警察團或主要工作服務團服務者須分別遵照各 該軍團有關法例及施行規則明定乎續報到並向通告所指定之軍團登記其軍籍。(二) 無論何人依第十九及二十條規定轉調香港防衛軍,特務警察團或主要工作服務團服務 者,須分別遵照各該團有關法例及施行規則明定手讓向各該軍團登記其軍籍。(三 凡不遵照本條規定登記其軍籍者,以犯罪論。
第十六條:(一)凡依本例規定應募編入香港防衛軍,特務警察團或主要工作服 務團服務者,如未先經局長書面許可不得擅自脫離各該團,其未有上述許可而企圖 脫離者應屬無效。本段所稱『脫離』,不包括退或非由於其本人志願而執行解除, 退休或罷免其人職務之權力在內,但對於自行退休,告辭或根據所團適用法律之 規定因年齡關係准予退休或告辭以外而離職者則包括在内。(二)凡對局長拒絕許可 脫離香港防衛軍,特務警察團或主要工作服務團之裁定而有所不服者,得向依第十一 條規定組織之强迫軍役審判庭提起上訴。(三)局長上項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受送達 人得以書面報局長,說明其本人不服此項裁定及所根據之理由。
第十七條:(一)本傩第十二及十三條之規定,除第十三條(一)項(戊之 外,對於第十六條規定之上訴,應適用之,一若『上訴』與『上訴人』易爲『反對』 成『反對人』字樣者。(fl) 强迫役審判庭並有權指定期間准免上訴人担任若何事
第三章 强制轉調役務
第十八條:本章之規定,對於聯合國及各殖民地公民而隸屬皇家香港防衛軍,特 務警察團或主要工作服務團,無論是否依本例規定成爲各該軍團人員者,均適用之。 第十九條:局長爲公衆利益起見,有權飭令下列各項之轉調——(甲 香港防衛 軍人員轉調特務警察團 主要工作服務團服務。(乙)特務警察人員轉調香港防衛 軍或主要工作服務團服務。(丙)主要工作服務團人員轉調香港防衛軍或特務警察團 服務。
第二十條:依第十九條規定飭令轉調筷務之程序,應由依第十七 送達醫事通告時開始,一若其人並非香港防衛軍,特務警察團或主要工作服務團之人 員,但通過內須釵明係依本條規定送發者。嗣此之後第七條(二)項及第八條至十四 條之規定,在必要改正之後,適用之,並有下列兩項之修改(甲)轉調合須 在受調人最後通告內列明之。〔乙受調人仍觀爲保未轉調時之軍團人員,直至在最 後通告薏令登記機構內登記其軍籍時爲止,
第四章 各種規定
第廿一條:(一)聯合王國及殖民地公民不論是否依本例規定隸屬香港防衛軍, 特務警察團或主要工作服務團爲隊員者,自總督在政務會指定期日發佈命令之日起, 不得擅行離港前往令內所列地方以外之外地方,但領有移民官或其授權代表人員所 發許可証者不在此限,許可証之准發或抵發,須遵照總督隨時頒佈指令辦理。(二) 第(一)項所稱許可証,隨在該離港旅行証件上背書簽証之,簽證表格依本例附表 定格式行之。(三)適用本條規定之人如不遵照第(一)項規定辦理,行離港或 圖離捲他去者,以犯罪論。
第廿二條:爲實施本例規定頒發之命令,通告或其他文件等之送達得按照受件人 地址裏差送達或留交其人最後爲人所知之寓所或營業地盤某一成年人接收,或以掛號 郵遞按照其人最後爲人所知之寓所或營業地點寄發之。
第廿三條:讓餐在政務會得制立施行規則,明定所有表格及大致爲有效實施本例 之規定。
第廿四條:凡犯第七,十四,十五或二十一條規定罪行者,受五千元罰金及二 年徒刑之處分。
第五條:本例自總督在政務會於政府公報刊發公告所指定之日起施行。 第廿六條:一九三九年三號強追兵役條例宣告除, 附表
香港年鑑 第五同
中卷 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
四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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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官簽發離港許可証表格(男)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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