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五
中卷 日用便覽 工作服務團(普通)規則或其修正或重訂規則所列部門與分之。 (二)醫事局須將上 述檢驗所爲判定報告局長。由局長以書面通知受檢人。(三)續盤在政務會得制立施 行規則,規定醫事局實 第七案規定及本條所構成之方法,但在上項規則未經訂定之 並在未有相反規定之下,醫事局應設具有若何資歷之醫師名額,應由局長諮詢醫務 衛生監督後按照事勢需要定之。
第九條:局長對於受檢認爲適合担任服務之人,得臨時選定其人編配香港防衛軍 特務警察團或主要工作服務團服務,並即以通知書,以下稱爲『臨時通告』緻靈其 ,贊通知其人有權依第十條規定對上述所選定提出反對。
第十條:(一)除須遵照第七條(四)項規定辦理外,凡依第九條規定臨時選定 規配役務者,得根據下開一項或多項理由提出反對——(甲)其人係不適用本例之規 定或依本章規定特許豁免者。(乙)所負伇務過於繁在環境上使其人不勝負荷者。 (丙)其人在體格上不適合此項役務者。八丁)其人對於臨時選定規配以外之他機 講,在服務上可能比較發生效用,而其人實際適宜服務於該機構者。(戊)其人如臨 時選定編入皇家香港防衛軍服務,然其本人有合理事由反對受軍事訓練或執行戰鬥 務者。(二)上述反對須於臨時通告送達其人後七日內以書面向局長据出之。
第十一條:(一)設軍役審判庭,以審理所有依第十條規定提出反對之事 件,包括第七條規定提出要求事件在内,審判庭以正接察司臨時所委高等法院按察 間一人助以總督在爲實施本例規定所組織之評議會內選定之評議員二人組成之。( J 所提出之反對或要求既經傳訊,並由按察司攝要引申證據及闡釋爲必要與之 法律據點後,按察司應徵詢評議員之口頭意見並予以紀錄,然後加以裁定,但按察司 之裁判不受遵循評議員意見之束縛。三)除須辦照本條(二)項及第十三條規定之 外,正按察司得立規程,明定依本例規定各送強軍投審判庭審理一切事件與其有 關情事之訴訟程序。包括補-
本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各項情事之規程在内。(四) 本 條(三)項規定立之規程,除明定實施期日外,應自政府公報佈告實施之日起施行 ,一九五〇年第二號法律詮釋例第十四條(丁)項之規定,對於上述規程應適用
五、法餐得併委任一人爲迫軍役審判庭秘聲
法令規章
四六
第十二條:(1)局長須將所有第十條規定提出反對事件容該秘書辦理。但 局長認定提出之反對具有效用應予完全照准者,得直接覆致反對人予以照准,不必咨 强迫軍役審判庭審理。(二)袐書將審理凤對事件時日預先七日以書面通知反對 人。(三)對人如意,得親自投到候訊,並得延聘在港正式執業之狀師或律師代 表。(四)局長對於强迫軍役審判庭審理反對事件時,得以書面正式委派人員代表出 庭,或遵第十一條(三)項規定製立之規辦理,依第十條規定提出之反對包 括依第七條規定提出之要求作成答辯書,遙致過舊軍役審判庭秘書。
第十三條:(一)軍役審判庭具有下開權力,——(甲)傳訊經過發誓所 作証供,飭令証人出庭作証及繳驗文據,一如高等法庭審理訴訟手續及具有一八 年第三號高等法院條例第三十及三十一條授于高等法庭判處刑罰之同線權力。(乙 將所有反對被認爲適合體格作根據之事件容醫務衛生監督按照此等事件需要指定醫 師三人以上所組織之醫事局審斷之,並依據該局所爲判斷以裁定各反對事件,(丙 【對反對事件全部照准之。(丁)認定反對人在所選定以外之機構服務時,予以變 更之。《戊》如認爲適當,延緩反對人應募服務期間。(已)拒絕所提出之反對,( 二)强役軍役審判庭依本例規定所爲判定即爲最後裁定,由該庭秘書以書面告 對人及局長,但對於証人因不到庭受訓,任何人因侮慢該審判庭或因償証而受任何刑 罰處分者,不服此項裁定,得向合議庭提起上訴,一若上項裁定係爲高等法庭依一八 七三年第三號高等法院條例第三十或三十一條規定之裁定辦理之。
第十四條:〔一局長對於依本章規定應予招募,已受臨時通告送達,並未在别 定期間內提出反對或已提出反對但經强迫軍役審判庭加以拒絕之人,得將一書面通 告送達之,以下稱爲最後通告,令即行應募向臨時選定之機構報到擔任務。但對 於依第十三條(一)項(戊)款規定延緩其應募期間者,不發上述最後通告,直至此 項砥煖期 然後送達之。(二)局長對於强迫軍役審判庭變更其臨時選定機構服務 之人,得同樣將最後通告送達其人,頒令即行應募向該更定機構報到担任伇務 ( 三最後通告列明地點,時日(通告送達後第日以外)及主管官,合受該通告逸 人親自報到 (四)凡違反录通告之規定者,以犯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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