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時爲止。

準血性。

第十七條:(一)凡犯本例規定之罪者——(甲)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二千元罰 金及一年有期徒刑之處分。(乙)提起公訴受一萬元罰金及三年有期徒刑之處分。 (i)本港報紙印刷人或出版人關於將新聞紙一份交登記官公署而有違反第十五條規 定之所爲者,關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十八條:本例應自總督在政府公報發表公告指定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下列各條例茲宣告發除———()一九二七年二五號印刷及出版業條 例。(乙)一九三八年一四號禁止出版物進口條例。(丙)一九零七年一五號禁止在 本港刊載足以擾亂中國治安條例。

附表第一號 (依第四條規定之罪行

叛逆成叛癱直刑罪,一九三八年一三號亂條例第四條規定犯罪行爲,刑事誹謗 罪♪藐法庭罪,一九一八年第三號禁止淫褻物條例規定犯罪行爲。

附表第二號 (依第十六條規定立之施行規則】

第一章 一九五一年報紙登記及發行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一年報紙登記及發行規則。

味:所有本港報紙,不論曾否依】九二七年二五號印刷及出版業條例第四條 之規定登記者,均須遵照本規定舉辦登記。

第三條:爲實施登記起見,規則第四條所列之一人須依本規湖附表第一號表式向 登記官造報各詳事項及登記官全權決定所需要關於新聞紙東主,印刷人,出版人或 編輯之其他詳細事項(包括其簽名式機與相片在内並須證報告及其本人資歷之

第四條:所列各詳細事項之報告須由各該新聞紙之東主,印刷人,出版人或編輯 造報及簽字證明之,

第五條:所列各詳細報告遇有變更或發見不準確時,規則第四條所列之人須於七 日内另造報告,並須簽證其準與各該人等之資歷,但其中之一人飲經遵照本條規則 規定辦理,則本條規定對其他之人應負另行報告之義務,即告解除。

第六條:編輯雞港去或實際停止執行其輯職務時,應該編輯之身份業已變

香港年鑑 第五

中卷 日用便覽

第七條,由公司測具詳細報告者,上項證明書應由辦公司

他負責人爲之,由店號報告者,應由該店合夥股東爲之。

第八條:無論何人對於本港報紙,除該報業已遵照本規則規定辦理者外,不得和 刷,出版或-

任編輯或繼續印刷,出版或担任編輯職務。但增刊新聞一張或多張經登 記官認定成爲登記新聞紙之另一刊版,惟未作爲另一新聞紙辦理登記者,仍不得視爲 有違背本條規則之所爲。

第九條:凡遵照本規則規定造具之詳細報告,應親之爲新聞紙登記册依本港報紙 登記冊,由登記官保管之。

第十條:無論何人每次遵章納費五元,得查團本港報紙登記册,納費十元,得予 抄錄而由登記官簽證之。

第十一條:本港報紙既經登記或另報變更事項後,登記官須將各該詳細報告謄本 一份按照報告內列人名地址,分別掛號遞與各該報告列名之人。

第十二條:依本規則第二條規定辦理登記者,徵費一百元,除外每年收費一百元 ,每年徵收之一百元須於登記滿週年而欲維持其登記時繳交,依規則第五條規定之另 造變更報名,每次徵費十元。

第十三條:定期出版物如因停刊或他項原因經登記官認爲停止出版者,得將新聞 紙依本規則規定辦理之登記撤消。

第十四條:(一)除向登記官領執照營業之發行人外,不得發行任何新聞紙。 但對於零售新聞紙與民衆者,不得僅因有本條之規定而需要領取此項執照。前述執照 須依本規則附表第二號表格爲之,每年數收執照費一百元。(11)登記官對於有下列 情形之一之發行人,得拒絕發給或撤銷其執照————()發售經由法庭勒令停止出版 之新聞紙者。(乙)認爲對民衆安全利益或公共秩序所必需或便利者。

第十五條:除新聞紙或平常成爲新聞紙一部份文件以外之印刷品,如未經登記官 許可,不得髓或夾附於新聞紙發售之。

第十六條:依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領有營業之新聞紙發行人在責任上須將輸運進 口謝其發售之新聞紙及其第二次或有更改或加鈴印者各一份,簽署發行人姓名地址 於發售之日或非休假日之日送交登記官存案。

第十七條:(一)登記官對於本港報紙之東主,印刷人,出版人,或編輯現時或 曾經與法庭或裁判司勒令停止出版之新聞紙發生同樣職務關係而此項命令現仍生效者 ,得拒絕或撤消其登記,凡遇撤消登記,所繳登記費不予發還。(二)登記官對於變 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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