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五
在亦未能發見其不正者。
第十條:凡對本港報紙之東主、印刷人、出版人或編輯提起訴訟,原告或起訴人 依法得將談新聞紙登記冊 之記載或簽証攝錄繳案作証,作爲——(甲)各該記載威摄 錄所載情事係關正雍之証據。(乙)各該記或攝錄所載各評細事項原由具報入簽署, 呈報,即由其人签署具報之証據。
第十一條:(一)凡因任何印刷品有不遵行本例或施行規所定條件之所爲而 本例規定提起訴訟之事件,如証明其人有保有,管理或處理下開情事之所爲者,即視 之爲持有此種印刷品(甲)載盛此種印刷品之事物。(乙)盛載此種印刷品箱 之鎖匙。(丙)任何 (丙) 任何所有權文件而關於載此種印刷品之事物者。(丁)任何文件可 以用作証明任何人保有盛載此種印刷品事物之秘之証據者。(f)凡提起任何訴訟事 件,對於在任何文件上列名爲印刷人者,如無相反之証明,應視其人爲各該文件之實 際印刷人。
第十二條:(一)治安委員(太平紳士)對於認定任何地方船隻或飛機有違反本 例或施行規即之所爲者,依法得簽發搜查贰予任何警官進入各該地方,船隻或飛機實 o^||)上述搜查爲有效授權一切警官進入各該地方,船隻或飛機執行搜查 ,贊查抄任何事物而認爲有違反本或施行規則之所爲或認爲屬於或載有此項違反情 事之証據者。(四)裁判司按據視爲適當之通報,依法得下令將違犯本例施行規則規 定罪行之任何事物沒收-
公。(四)上述沒收之事物,須依警務處長指定之方法處置 之。(五)登記官或登記官以手令委派之人員依法得在適當時間進入發行或發售新聞 紙之房處所,並將該處任何新聞紙檢查,查及檢取一份,以資應用。(六)郵政 司,工商管理處長,警務處長或上述各長官正式授權之人,依法得將受有第五條禁止 難運進口出版物康疑之包裹或物品或載有此種禁止進口出版物之包裹或物品扣留或拆 躲之。(七)不論是否奉行搜查而依法進入任何房屋或地方之警官依第(六)項 規定受權開拆包裹之人員,得查抄,遷移及扣留所有認爲違犯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罪 行或認爲屬於或載有此項犯罪証據之任何事物。
第十三條:在不妨害他人應負責任之下,本港報紙東主,印刷人,出版人或編輯 對於在該報刊載任何違法情事,須負刑事責任,其他印刷品之印刷人對於各該印件 戰任何違法情事亦須受刑事責任。但被告人如能提供証據,獲切証明刊此有關情事 非出於其本人所命或許可或知情,亦非由於其本人之疏忽或欠缺審戲所至者則不在此
中卷 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
六 第十四條:在不妨礙採用他法送達之下,所有民刑訴訟令狀發與本港報紙東主 ,印綸人,出版人或編輯,如遞交報事務所注册地址一成年人,或按掛號郵遞 ,對於一切情事,即爲依法送達,
第十五條:本港報紙之印刷人或出版人須將每次出版新聞紙及第二次版或有更改 或複印新聞紙各一份,於出版之日或非休假日之翌日起交或使人深交登記官公署,並 由印刷人或出版人照平日簽字習慣親筆簽名,加盡地址,或委託及授懼他人代簽,邁 有此種委託情事,印刷人或出版人須先行以署名通知書正式通知登記官。遇有民刑 事訴訟需要將上述新聞紙繳案作證時,登記官徇據英求,須將該分報紙繳是法,所 需費用,由提請當事人負擔,如有相當保證,推保交因者,亦得將份報紙交給提 請當事人,上述呈繳之報紙,均得在一間民事訴訟中操作證據,以攻擊各該新聞紙 之東主,印刷人,出版人或編輯,因關於該報紙刊載之任何事及因關於司名稱 意義或效用之其他新聞紙與其刊載之任何情事而攻計各該新聞紙之東主,印刷人,出 版人或編輯,不論其相互間之名稱:意義或效用在某種情形下係有差異者。上述繳 品之報紙,其主,印刷人,出版人或編輯對於所有此等同名稱,意義或效用而有 印之新聞紙,其中雖有差異之處,而對一切情事,應視爲係屬於同一之東主,印刷人 ,出版人或編輯,但各該東主,印刷人,出版人或編輯如能證明上項報紙非由本人印 腦,出版或編輯或知情或參與者則不在此例,登記官對於繳存之新聞紙,不須保存癒 六個月以外。
第十六條:(一)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施行規則,釐訂及規定左列事項——(甲 ) 本港報紙 ( 包括新聞通訊社)贊其東主,印刷人,出版天及編輯等登記事宜。(乙 對新聞紙,定期刊物,印刷品暨其印刷,出版,發行及發售等管制(不論以領取執 照或他項辦法管制) 事宜。(丙) 明定機關首長對報社記者舉辦登記,發給執照或通 鍋證或其他辦法准予採訪事宜。(丁)對印刷機之登記、買賣、遷移、使用、與 發給執照事宜。(戊) 特許免遵本例或施行規則一切或任何一項之規定事宜。(已》 徵費及保證金事宜。(庚)增訂或改易附表第二號所載表格事宜。(辛)依本例所規 定以施行規則規定之任何情事,而此等規則並規定如有違反此項規則,即應構成犯 罪行爲,並規定犯罪者感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二) 在不妨害前條一般規定之下,此等規則得併規定所有依各該規則舉辦之登記、執照 通過證或其他特等吊銷或取消事宜。(三)附表第二號所戲規則·視爲係依本條( 一項規定所制止者,並應讀生效,至再依第一項規定另訂規則予以廢除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