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處長或愛官!-(甲)破號上述房屋之內外門戶。八乙)張進入各該房區。(丙 强制破除任何人物障得。(五)警務處長或處長以手令授權之警官對於依第(四 項規定遵令到抄之事物,依法得在該令生效期內酌量移往本港化何地方存儲。警務處 長因此代支一切費用,在交此等查抄財產事物之前,予償還,如在婷版令滿期後 一個月未償還上項費用或其一部時,警務處長得將查抄財產事物一部份變賣,售價 所得,儘先償還上項費用,如有剩餘,發還有享受權之人收領。(六)無論第(五) 項有若何之規定,法庭或裁判司除發發勒令停版外,得併頒發沒收-
公令,此一辦 法裁判係依第十二條(三)項規定授權辦理者,於此,該第十二條(四)項之規定 斷適用之,以代替本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五條:(一)總督在政務會認定某一出版物或某一種或某種性質出版物輸入本 港即足以或至妨害本港治安,影响於防範事罪行或維持本港公共秩序,安全,衛生 或道義者,得頒發命令,禁止其進口,(一)禁止難運進口之出版物如係定期刊物 除原令已告撤銷外,對其在禁令以後刊行者實施禁運進口:其在禁会以刊行者不 受禁令限制,但在原令或續頒命令内明示規定之者不在此例。(三)出版物禁運進口 後,其在本港售賣,兜售,發行或持有此種出版物或其撮錄本者,以犯本例規定之罪 論。但有下列情事之人不得以犯罪論——(甲)如爲定期刊物,其入係售賣,發行或 持有其在禁令前所飛行者。(乙)如爲某一種或某種性質出版物,其人向法庭或裁判 訂滿意証明不知蠣或無理由相信係此一種或此一性質之出版物者。(丙)其持有此等 出版物爲時不久,至未能迅速繳交就近警署者。
第六條:(一)凡在本港報紙上惡意刊發足以驚駭民衆視聽或公共秩序之 假新聞者,以犯本例規定之罪論。對上述罪行提起公訴,如未經癱檢察官書面許可不 得爲之。(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惡意,應視爲並無確切証據,以証明被告人 在我發此等新聞之前未採取適當步驟以表其食實性者
第七條:(一)所有本港報紙須遵照依本例第十六條創立之施行規則規定登記, 違反本條規定者,即構成本例規定之罪行,在不妨害第(七)項規定之下,所有新聞 紙如未經總嗒在政務會許可,除由申請登記人或其代表向登記官繳具港幣一萬元保證 金外,不予登記。總督在政務會對於上述許可,得附酌量附帶條件,俾資遵守,至對 於上述保證金,其在登記官保管期內,計利息,按照政府對繳交總會計宴之各項保 證金同時所給利率計算之。八二)關係新聞紙之東主,印刷人,出版人或編輯如依 本例之規定或因該刊載任何情事,應將所繳保證金作爲扣抵之用,如因數報刊載任
香港年鑑 第五段
情事至發生誹謗名譽案敗訴賠償推費與訴訟費用等,盛保證受抽选 之。(三)登記官於必要時得令將該保證金全部或若干部份撥-
此項金主損害費 或訟費之用。(四)依第(三)項規定由保證金項下撥付上述費用之後,登記官得格 宜决定,暫停該關係新聞紙之登記,以俟再行遵繳保證金等於飭令扣抵之數爲止,而 在該新聞紙暫停登記期内,以未有登記論。(五)本港報紙東主得隨時通知登記官 鄺請終止該報之登記,登記官接據此項通知後,得消其登記,自撤消日起,新聞 紙之登記即告終止。(六)登官於撤消登記後六個月滿或登記宦决定提辦理, 得飭令將新聞紙原繳或所餘保證金發還有權收受此款之人,(七)請登記人應繳一 萬元之保證金,如欲代以保單,由該請人如煙簽立保單連同品由登記官核定之流足 担保人二人,保證對於該關係新聞紙之東,印刷人,出版人或編輯如依本例之規定或 因該報刊載任何情事被罰欸及因該報刋載任何情事至發生誹謗名譽案敗訴被判賠償損 害費與訟費等,担保遵判繳罰,登記官依法應准予接納,以代替保證金。(八)登汜 官旣接納保單以代替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仍得宜決定,要求繳具保證金, 得暫行停止該有關新聞紙之登記,直至遽繳爲止,在其暫停登記期內,該新聞紙以老 有登記綸,一經繳具此項保證金,原立保單之責任,即告解除。
第八條:(一)設置刷機,必須領取執照。 領取及發給執照之人,執照格式及 嚆遵一般條件包括應納費用與吊銷等,均須遵照第十六條規定時制立之施行規則 理。(11)保有印刷機者,除領有及遵照上述執照辦理之外,以犯本例規定之罪論。 (三)警官或稅務人員對於任何人設置,使用或持有之印刷機而有違反本條或第十 六條立規則之規定者,依法得查抄,遷移或扣留之·四司按據認爲當之 通報,依法得下令將上述查抄印刷機與該機用之字粒及其他事物沒收-
公。(五) 上述沒收之印刷機及事物,應依警務處長指定之方法處置之口(六)凡對住戶依本條 規定提以訴訟,控以在所住房屋保有印刷機面有違反本條乙規定者,除有相反証明及 在不妨害他人應負責任之下,應該住戶爲保有此印刷機者。(七)凡在列明地方之 房屋設置印刷機經核准發執照在案,警官依法得在一切適當時間內進入該處,索閱 執照及將該處視察,以便查明是否已遵照執照所列條件辦理,故意拒絕繳驗執照者 以犯本例規定之罪。
第九條: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必要具報各詳細事項及因遵守條件所爲詳細報告 有不正暗者,其簽字証明爲正確之人,即以犯本例規定之罪論,但其人提供証據,証 明下列兩項之一者不在此例(甲相信所具詳細報告爲正確者。(乙)詳攷 中卷 日用使覽
法令規章
DIM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