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四回

管理之有關文件繳驗,並得薩令其人發誓,然後取錄其供詞,因而得向其人監警,或 飭令香頤以代替發誓。(三)無論何人拒絕或故意不遵照本條所發傳票不到塲傳 供,或不遵命繳驗任何册或故意將之塗改,隱恩,棄或拒絕繳驗者,以犯本規定 之罪論。

第八十三條:(一)總督或其他主管官於頒發命令,規程或指令時,須將此種事 實依所定必要方法迅速通知應受此項通告之人,一經照上法予以告後,此項命令, 規程或指令即發生效力,不必再在政府公報發表之。(二)在不妨害本規則特別規定 之下,凡因本規則所規定送達通告與任何人,得將上述通告遺留或用書函夾附照其人 最後爲人所知或通常之居住或營業地址郵遞寄達之。

第八十四條:授權人員爲實應本規則之規定,得將此項通告在任何房屋,車輛或 船隻標貼或養標示之,又爲執行本 所授權起見,得隨時進入任何房屋,以資執行 之。授權人員遵照本條規定標貼或令標示此項通告後,除該授權人員外,無論何人 不得將各該通告撕毀或塗改之。

、第八十五條:(一)無論何人被控犯有本規則規定罪行者,其所有供述,不論是否 屬於關案或以語言或文字出之者,不論在被控訴之前或以後爲之,不論是否由警察執行 調查時所作者,亦不論其全部或一部份供述係由其本人對督察員以上階級警官之詢闊 或研訊而作答者,此種供述,無論適用於本港之英國法律有若何相度之規定,均應予以 採納,作爲該案在審訊時之証據,其人出庭作供時,得併用此種供述向其人詳加質訊及 盤詰是否實,但有下開兩款情事之一者,其所爲供述,不得採作証據————-(甲)法庭 如認定其所作供述係出於有權力者所誘致,恫嚇或答允。認定其人若能照此供述,自 可對該案得到任何利益或避免任何不幸者。(乙)如係在被逮後其人方作供述者,須 經法庭滿意認定其入在供述,曾受下列文字之儆告————在職上對汝儆告,汝現 目毋須講話或作答語,但若有所述,不論是否屬於答,得在汝將來受審時提供 作爲証據。(二)無論適用於本港之英國法律有若何相度之規定,凡被控犯罪而適用 本條(一項之規定者,被告人對於控案在受上述做告後,不受作答之拘束*(三) 本條之規定,對於任何人在本規則施行後被控於案者,均應適用之,無論此項訴訟之 提起帶被告人所作有關供詞係在本規則施行前爲之者。

第八十六條:無論適用於本港之英國法律有若何相反之規定,法庭對於犯本規則 規定罪行之訴訟事件,如認定爲正義,公共秩序或安全利益等便利計,得飭令對該案 執行全部或局部秘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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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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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一)行政當局抄獲任何物品,不論是否由於本規則之規定予以抄 沒者),如有適當理由相信係屬於犯本規則規定犯罪行爲之証據者,得將之作一個月之 扣留,或此種物品在上述期間內因有關犯罪行爲而提起之訴訟或對於此種物品依本條 下文之規定而提起之訴訟,可以提供作爲証據者,則至各該訴訟事件最後裁判時爲止。 依本條規定扣留之物品,以下應稱之爲『扣留物品』 以下應稱之爲『扣留物品』。(一)對於本規則規定罪行 提起訴訟而所扣留之物品 要或可能提供作証據者,審理該有關犯罪人之法庭或裁判 司得頒發下開命令II(甲)將此種物品棄或處分之。(乙)將此種物品延長 留期間至令內指定之時日爲止,凡頒發命令飭令段棄任何文件,須並指明當時或刪 後由本港各處地方行政當局存有或檢獲此項文件所有隱本,一併適用之。(三)在不 妨害執行本條(二)項規定之下,裁判司准行政當局對扣留物品提出請求後,除給予 自認或由裁判可認定爲該物品所有人以申訴機會外得頒發本條(二)項規定之命令。 (四)裁判司除認定對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便利者外,不得頒發本所規定之命令。( 五)凡試條規定飭令延長物品扣留期間,則本條(一)項之規定,對於此種物品, 應爲有效,一若本條(一)項首述之期間,係至飭令延展之6篇止,又裁判司對任何 物品頒發上述命令,不得視爲足以妨碍該裁判司或其他裁判司或高等 法庭纘後對各 物品執行本條(二》或(三)規定授予 法庭或裁判司之審判管轄權。(六)在犯罪, 訴訟進行中而會依本條(二)項之規定頒發命令者,受理該訴訟事件因任何情事提起 上訴之法庭得上述命令變更或撤銷之。 (七)凡有依本條(三)項之規定頒發命会者 ,因該令而受害之人得向高等法庭提起上訴,反對該合,爲實施本項之規定及上訴法 規起見,推絕頒發命令,亦應視作命令。(八)凡依本條規定頒發命令筋將任何物品 毀棄或處分,須俟頒發命令本身訴訟作最後裁定後,方得執行毁棄或處分。 (九)除 原本條上述各項之規定辦理外,一九三年四一號裁判司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對於行政當局所抄獲並有適當理由相信係屬犯本規則規定犯罪行爲証據之物品,應 予適用之,一如警察在該條所列情形下所抄獲之物產同樣辦理,至對於此項物品,亦 應發生同樣效力,一若該條所稱警察,係包含行政當局在內(不論其人是否爲一警察 人員者)。(十)爲實施本條之規定,訴訟事件在聽候上訴期間内,不得視爲已作最 筷之裁定,凡在通常可以提起上訴之期間,即視爲聽候上訴之期間,如此項上訴業已 依法提起,即視爲聽候上訴,直至上訴之裁定或撤脚爲止。(十一)爲實施本條之規 定,所有主管官,警官或其他一切人員而執行有關本規則規定之職權者,均得視爲行 政當局。八十二)本條之規定,對於除本條規定以外依其他法律規定可以扣押物之 賴益,不得視爲有若何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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