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辦理外 禁止有關任何 糾紛之骨工或罷。(
腺痲 便利以便在命内予以規定之任何附國事項。(二)本條稱(鹿糾紛指主要事務僝 主與工人間,或工人與工人間關於僱傭或解僱傭條件勞工條件等之糾紛或異議。(三 Y依本條規定所命会,得並規定凡違反該令之規定者,以犯本規則規定罪論。
第七十八條:(一)除須遵照下文規定者外,主管官得要求英國船隻或飛機鑑定 若干地方或位任由主管官予以處置,對於上述要求,主管官認爲必要或便利時,得 併予以指示,以資辦理,凡依本項規定對任何船隻或飛機所頒指示有違反或遵照辦理 者,其船長或飛行員或各該船機之管理人,,均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但本條上項之 規定對於英自治領之船隻或飛機不適用之。(二)凡任何船隻或飛機會由適用本項規 定之人與他人訂立租約或其他合約,根據該約,首述之人享有佔有各該船隻或飛機之 權或有搵使用各該船機載運任何物品或調用各該船機之位者,主管官得酌定任何便 利方法以通知書送達上艾自述之人,郭明時日,驚明由此日起,其依上述合約所賦有 之權益責任將移交主管官繼承之。對於該合約應執行之權益或應負之貴任在此時或以 後應奏續生效,一若主管官係爲該合約之一方當事人,其代替受上述通知書送達之 而約內所稱該人,則易爲該主管官,上交所謂適用本項規定之人係爲:八甲)所有英 國籍人民而非居住於英自治領者。(乙)依下開地方法律立案之公司——(一)英聯 合王國任何一處地方。(一)交島或海峽島。(三)英殖民地或聯合王國政府管治之 保護地。(四)英廷受聯合國委託代治並由聯合王國政府執行統治之地方,或英國自 治領政府聯合國委托制度管治之地方。(三)主管官對於因任何合約會依本條(二 )項規定送發之通知書,得隨時予以取消。而該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各該合約有關 繼往之執行或責任之負,除另再送達通知署辦理外,應出上述取消發生效力之日起 及於此日以後,終止實施之。通知書予以取消,得由主管官酌定最佳通知方法迅速通 知該關繫人。(四)主管官得將本條(一)至(三項規定所有任何一款職權酌定 當程度爲限制,委托指定之人或某種入員執行之
第七十九條:(一)主管官如認定——(甲)爲公共利益計必要在某一房屋或地 方進行某一種工事者。(乙)在公共利益所需要之條件下進行此工事必至發生侵 情事者則無論可能因此發生侵擾情事,主管官亦得頒布命令,准会在各該屋或此等地 方進行此種工事,但須有下列兩項之規定——(一)主管官於頒發上項命令,須採 取步驟,詳查是否另有辦法不須在此等房屋或地方依照上述條件進行此種工事,抑或 劈在其他房屋或地方進行而不至發生侵擾事。如認爲不能另想辦法,則須尋求方法 第四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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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减少此等芟授情事。(二)上違命令列鋼
之房量哦地方, 照主管官酌定之最佳條件而在可能範圍內足以減少侵獲不至妨碍公共利益者爲之。( 二)凡依本條例規定頒發命令,准合在任何房屋或地方進行任何工事後,所有因此種 工事至受侵擾而提起法律訴訟請求予以禁制或對此種侵擾請求賠償損失者(包括在上 述命令頒布因所簽契約之股行或因法庭頒發扣押或其他命令等訴訟事件在内),任 何法庭不得予以受理,但主管官對於有關人等之申訴,認定命令内列條件果有不盡遵 行之處,得通筋辦理此雄工事之人在指定期限内遵照原令條件辦理,如仍不奉行,主 管官將原令撤銷之,但主管官對於不遵行條件者,如視爲事勢所必要,得將此等條
,而本項之規定,對於主管官此種糧資,不得有所妨害。(三)主管官依本
條規定頒發命令,在此合有效期内,如按據任何有關人等之申請,對存在之侵擾或應 採取步驟減少此等侵擾情事要求加以調查,除主管官認定此項申請無關了要者外,應 委派人員舉行調查,一俟審查呈覆後,須考獻應否將令更改或撤消之。(四)爲實 施本條之規定,所有因履行瞭訂不得喧擾之明示約章或因違背此種約意追償損失而提 起之訴訟事件,均視爲屬於禁制侵擾行爲或因使摸行爲而追償損失之訴訟。(五)本 條之規定,對於因執行任何法例而提起訴訟之事件,不生若何妨害。
第八十條:(T爲尋求可以國公共利益有關物品倉位及便利之報告起見,總 督得頒發命令飭令坐落本港任何區域各種房屋之業主或住戶按照令内所定期間與指定 方式將該房屋詳細事項品報主管當局,上述詳細事項有變更時並須隨時通知主管當 局。(二)總督得點定適當程度及限制將本條規定之委托指定之人或某種人等執 行之, 第八十一條:一九四〇年賠償(防衛)規則贊依該規則頒布之命令,通告及任命 對於依據本規則所授權而執行辦理之一切情事,應爲有效,一若該規則在本規則實施 時已有如下之修正者——(甲)第三條(一)項『一九三九年八月廿四日至總督以 命令宣告緊急戒闞終結乙日止期間內』字樣業已刪去而易爲下文者——『在一九四九 年緊急管堿總規則第六章立以後時期內』字樣。(乙)內載地產』定義,易爲本 規則第一章內戲「地鐵』之定義者。
第七章 其他之規定,
第八十二條:(一)主管官如認定因行使本規則第五條及第六章所擾攤,對某一 事件必要舉行調查者,得予决定,指令人員在所定地方進行查訊。(一)凡依本條規 定受委執行調查之人員,得發傳票列時日地點傳換任何人到場作供或將其所保管或 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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