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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共利益之刊物檢進出口,印刷出版。上述禁止海爲並用於此機升 物之嚣本或其一部份。(一)凡受本條規則第一項,頒發命令所影糰之刊物如定期 「刊物,則上述会令應視爲並適用於該刋物以後所發行者,以能發行者不適用之,但 該令或續後另命令規定一併適用者則不在此限。(三)凡違反本條規則所頒命令者 ,此種違例刋物之所有人,編輯,持有人,管有人及在屋藏有此刊物之人(法庭認 爲有可原者除外)郵寄送發或收受各該刊物之人,概以犯本規則之罪論。

第八條:主管官賦有權力對下列物品予以扣留,封拆,檢查及飭人辦理之,計開 (甲)所有郵包及電報。(乙)所有印刷或繕書品及一切包裹事物 受郵務或 關稅當局檢驗而内識印刷繕書物者,主管官並得將所有認定屬於或足以妨害公共利益 之郵包,電報,印刷或繕書物止送遞或數棄之,主管及其普通特別商定授權代理 之人賦有一切需要執行上述步驟之權力。

第九條:(1)郵政司普通或特別授權代表或代辦之人員,得著令寄發郵包之人 於投郵時啓包候驗,驗後當塲包封然後郵遞之。(二)違反上述辦法者,以犯本規則 之罪論,郵務員並得拒絕收崙。(三)郵政司或其普通或特別授權代表或代辦人員, 如定收受該郵包篇寄遞則有危害生命財產之者,得飭令拒絕收寄之。

第十條:(一)總督或總督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授予權力以執行本規則規定職務之 人,得頒發命令,列明種類,規定任何包裹不得自本港郵遞至港外任何地方或將本港 接收之郵包轉在港地分發之,惟是遵照上述命令辦理者不在此限,尤其是,在不妨害 本則上文所規定之下,上述命令對於任何一種郵包,得飭令除運照上述權力或該令內 列人員授予之雄力或許可証指定之條件外,不得將該種郵包遞寄或分發之。(二

•總督或總督 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授予權力以執行本規則規定職務之人,得頒發命令規 定除該令特准許免或遵照令內載條件辦理者外,不得將任何文件,畫圖,照片或 錄情報之其他物品除郵遞之外,由本港寄往或携往港外地方或由港外連帶來港,而上 述命令,在不妨書本規則上文各條規定之下,—(甲)得對上述一切物品或其一種】 類爲之。〔乙)對於適用此項規定之一切或何物品及可能有此種物品之包裹,得飭 令除遵照上述攤力或該令內列人員授予之權力或許可証指定之條件辦理外不得照上所 述寄發或携帶,或村交他人寄發或携帶之。(三)總督得酌定若何範圍或限制,授權 指定之人或某等人員執行本條一兩項規定之一切或任何權力。(四)無論何人不得 藏有違反本條規則所頒令禁止或携帶之物品。(五)凡違反本規則者,以犯本規 則之罪論。

香港年鑑 第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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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一)無監何人遇有行將離港或抵港(本對於此人以下稱爲客 』),必要時,得由受權人員養令 ——(甲)明有無挽帶依規則第十條(2項 頒現行有效命令規定之物品。(乙)繳誌上述物品,並由上述受權人員或命機之 人向旅客實施檢查,受權人員如有相當理由懷疑旅客身上藏有此種物品者,得予以換 香並抄沒之。但女客須由女性加以檢搜。(一) 行將離港或抵港旅客如乘車或其他交 通工具或船舶或飛機者,受權人員或奉命代理之人得進入該車或他種交通工具,船隻 或飛機,以執行第(一)項賦予之權力,並得對該車,他種工具,船隻或飛機一併 以檢查,以視有無收藏上述物品。(三)凡在本港任何地方發見有任何人物,體察情 形,有理由推斷其人曾經或意欲與旅客通訊者,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其人得適用 之,一如適用於旅客者。

第十二條:(一)凡遇依規則第十條(二)項之規定,頒發現行命令時,受讓人 員或奉令代理之人,得將由港付出外或由港外付來本港之物品以搜查 有無此等適用上述命令之物品过客或携帶狂來,如有相當出懷疑係屬於適用上述命 令之物品,得予以沒收之(二)受權人員或奉令代理之人得進入任何車輛,他種交 通工具或登任何船隻或飛機以執行本條第(一)項關於此等物品賦有之一力,

第十三條:(一)總督得頒發命令,令内得併列明若干特許豁免者,飾令任何新 開報紙除由其東主向主管官領取許可証者外,不得印刷或判行。《二)主管官不必 明理由有全權決定發給或拒絕發給上述許可証,並得附帶條件,及隨時予以停止或撒 銷,或變更或刪去附帶之條件或另訂新條件。(三)無論何人違反本條規則或許可証 所附條件者該有關報紙之東主與編輯,俱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十四條:(一)主管官得以書面令行新聞報紙刊發官式通訊內戲向民衆通告之 任何情事,遇有此種需要時,各該編輯,印刷人及出版人在職責上必須刊發之,或 l(甲)照原文刊登,(乙)文摘載一切主要事實。(一)凡有違反本條規則規 定之所爲者,該新聞報紙每一編輯,印刷及出版人均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十五條:(一)總督得頒布命令,飾会所有任何通告,招貼,後告,公告,小 册子或其他相同文件備衆合内所開列之事物者(不論其方式爲論文,叙述實或其他 ▲,除向主管先行取許可之外,不在本港印刷或刊行。但本條規則對於依規則 第十三條領有現行有效之許可証或特許之新聞報紙所戴任何情事均不適用之。(二) 凡違反本條規則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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