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認爲對
疑不良份子執行調查所需時間長人爲準
- 第十一條:驅逐出境令對於一切情事,即爲最後與-
份之裁定,但總督對於某一 特殊事件,依法得將原令撤銷,或對於依本項規定頒發一驅逐令,除定有例外者外 (明示對某種人等我對不良份子所持理由等)依法得普遍宣佈將各該驅逐令撤銷而由 總督特別明定之。
第十二條:太平紳士以令正式授權警察人員,對於按據報告或自行查悉認爲 搜查,必要時召人貓助及强制破門 內有不良份子或嫌疑不良份子之地方,依法得進入搜查, 進入搜索。
第十三條:總督在政務會得立與本例規定不生抵觸之律,規定下列事宜 ( 甲)琜留所營幕内衛生清潔統制管理事宜;(乙)留所內拘留不良份子與嫌疑不良 份子之管理事宜;(丙)驅逐令有效執行之方法及情形;(丁)實施本例規定應用之 表格;(戊)大致爲有效實施本例規定各事宜。
第十四條:(一)立法委員會依法得以決議案:〔甲)隨時宣告中止本例之執行 而在決議案內列明中止期日;(乙)隨時將上交甲款規定宣告中止執行辦法宣佈終止 而在決議案內列明終止期日。(二)依第一項乙欸規定對中止本例執行,俟中止執 行終結後,在不妨害第十一條規定之下,應與廢除任何法例有同等效能;(三)依第 一項乙款規定對中止執行辨法宣佈終止後,應發生同樣效能,一若本例經已逾新制立 而於『中止執行』期終止之日起再行生效。但在『中止執行生效之日所有現行規則 應予恢復並續發生全部效力。
違法罷工及罷僱條例
一九四九年一六號制立法案防杜具有工商糾紛以外目標或增加工商糾紛並有壓迫 政府企圖之罷工及罷僱事件暨防止違背僱傭契約而其結果足以損害公衆之事件條例, 是年四月廿八日通過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四九年違法罷工及僱條例。
陳及工商業糾紛佛所有之識義。
第三條:(一)凡商業或工業受僱人罷工而具有工商糾紛或增加策工商料粉以 外目標,且此項罷工或足以直接壓迫政府或予社會上或社會大衆以困難者是爲違法 工,又凡首倡,繼續成贊助或贊助以策動此項違法罷工者,是爲犯法;(二)凡商業 或工業儷主僱而具有工商糾紛或增加策動工商糾紛以外目標,且此項雅僱或足以道 搂壓迫政府或于社會上或社會大衆以困難者,是爲違法罷儷,又凡首個,繼續或資助 或贊助以策動此項違法罷僱者,爲犯法;(三)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工商料粉 係屬於勞資之間或工人之間而關各該商業或工人等之僱用或解僱或僱傭條件或勞工 條件者外,不視爲屬於商業或工業料粉;(四)在不妨『商業或工業 J詞意之下, 所謂工人,如其工值或僱傭條件係遵照工業聯合會,調解局或其他類似團體之決議定 者或遵照同一資方或多數僱主所訂合同定之者,應視爲屬於同一商業或工業之工人; (五)無論何人不得宣稱,鼓動或唆使他人參加甚或以行爲策動本例宣告爲違法之 工或倔,但無論何人不得僅因其人有停止工作或拒絕繼續作工或受僱之所爲而視爲 有犯本條或普通法律規定之罪行;(大)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謂罷工或罷,除因 此而寬至發生壓迫者外,不得視爲有足以壓迫政府之所爲。
第四條:(一)無論何人如拒絕繼續參加本例宣告爲違法之罷工或罷罐,不得因 其拒絕或因其依本條規定有所行動而被革除任何工團或會社之會籍,或受任何刑, 或被剝奪其應享之權利,或直接或間接喪失能力或利益之損而融工團及會社之其他 會友所享有,無論工團會社規程有相反之規定者;(二)工團或會社之規程如有規 定爭議糾紛應送請仲裁者,此種規程對於依本條規定要求任何權利或准免執行之·訴訟 事件不適用之,法庭對於此類事件,得不予下令將被革除會籍之人恢復會籍,而飭令 酌量由該工團或會計基金項下撥款若干給予該人,作爲賠償或補損失費。
第五條:(一)凡受在香港政府服務之人,或受僱服務於供給水,煤汽、電 車、長途汽車、輪渡,電話或衛生等公司,店號或箇人之人,如明知或有相當理由相 信其本人離職,不論爲單獨或聯同他人行之,若未能採取非常步驟,即有完全或有大 部份剝奪本港居民大多數居民對水,煤汽之供給或平常運輸之便利或電話或衛生 職務等供應之可能者,不得故意違背與政府,各公司,店號或個人等所訂服務合約 而去職;(二)無論何人如明知或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本人離職,不論爲單獨或聯同他 人行之,若未能採取非常步驟, 即有危害人類生命,或至傷害人之身體,或使有價財
第二條:本例稱......『鼯儷』指因勞資糾紛,僱主方面封閉僱傭地方或停止工作 或拒絕繼續僱用若干受僱之人,此種所爲係企强迫受僱人或協助其他優主强迫受僱 人接納僱傭條件者。『罷工』指受僱人團體聯合行動停止工作或與多數儷人共同拒絕 1 我同意拒絕繼續工作或接受僱傭者。「工團及工商糾紛』具有一九四八年第八號工 = 產,不論爲動產或不動產受毀滅或慘損害者,不得故意違背任何服務合約而去職;
第三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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