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細則稱『例』指一九四九年人民登記條例。一年餚↓照英國習計 算。『家族』指(甲)其親屬或扶蓋之人,及(乙)與申請人同住之人並包括與申請 人同住之間役人等在內。
第三條:申人除依第四條頒發命令規定另行登記者外,得經由其僱主或自 行申請登記。
第四條:凡經由僱主代行申請登記者,須向僱主具報其本人與家族中十二歲及以 上之人之各詳細事項,使主可以代附表第一號(甲)表格。
第五條:僱主收受規程第四條所列詳細事項後,須代該申請人填註附表第一號( 甲)表格並在表内証明書項下簽署爲証。
第六條:僱主依規程第五條具第一號(甲)表格後,須按照登記總監指定,即 將之送品登記事務官。
第七條:凡自行申請登記者,須向登記事務宮具報其本人與家族中十二歲及以上 之人各詳細事項,使登記事務官可以代填附表第二號(甲)表格。
第八條:登記事務官收受規程第七條所列詳細事項後,須代申請人與談附第 二號(甲)表格,並由該申請人在表内証明書項簽源。
第九條:登記總監飭令將依法填註之第一號(甲)及第二號(甲)各表格存作 檔案,是即成爲登記冊。
第十條:登記總監飭令將第一號(甲)及第二號(甲》之詳細事項抄錄於身份証 第三號(甲)內
第十一條:任何嚥主於填寫第一號(甲)表後遵照登記總監指定之時間及地點須 (甲)集合所有申請人及申請人之滿十二歲以上之家族攝取照片,拍照後由登記事務 官發呀第一號(乙)表之收據(乙)集合所有申踏人印壓指模。指模印壓後登記事務 官依附表第三號(甲)表發給申請人身份証,申請人於接獲該身份証後,須將指模印 壓於第一號(乙)表之上,然後將該表送無登記總監身份証第三號(乙)由登記總 監收存。
第十二條:任何申請人於填寫第二號(甲)表後,須遵登記總監命令 之時間及地 謝須(甲)遵照登總監之指定與家族,或不須與家族一同攝取照片。拍照後由登記 事務官网第二號(乙)表之收據。(乙)遵照登記總監之指定與家族或不須與家族 印壓指模。指模印壓後登記事務官將身份証第三號(甲)表發給與申請人。申請人於 接獲該身份証後,須將指模印壓於第二號(乙)表上然後將該表送回登記總監。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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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號(乙)則由登記總監收存。
第十三條:任何僱主於填寫第一號(甲)表後,須於每月最後之一日遵照登記總 監指定,送交報告表一份與登記事務官貴(甲)已在身份証上有名而在該月死亡之 或離職之人姓名及號碼(乙)在該月份邊移地址者之姓名或家族中人數增加者如原未 國十二歲而在 該月巳達十二歲者。(丙)於該月受備入該公司爲職員者之姓名及其身 份証號碼。
第十四條:任何申請人於申請後領有身份証者,須向登記事務官報告(甲)變更 地址或家族人數更改或十二歲以下之家族,已滿十二歲及(乙)職業之更改。 第十五條:任何持有身份証之人死亡後,持有該死者之身份証之人須於送人死後 七日內將其身份証送交登記總監或任何警察局。
第十六條:任何人拾獲遺失之身份証者須送交登記事務官或任何警察局。 第十七條:身份証如遇遺失或毀滅時須即通知登記事務官。於繳納費用二元後即 可領取身份証之副本。
第十八條:(一)任何主故意拒絕交本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報告與登記事務官 或(一)任何人不依據第十三及十四條規定向僱主或登記事務官報告地址遷移改易戰 業或人口變動者(三)任何人持有已死亡者之身份証而不於七日以内送交登記事務 官或警局者或(四)任何人拾獲遗失之身份証而不即送交登記事務官或警局或(五 ) 任何人協從敦慶主使或團誘他入犯罪而本規程認爲屬於罪行者。凡有以上行爲之一 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處分。
驅逐不良份子條例
一九四九年三九號制立法案管本港人口規定必要時將本港不需要人物驅逐出境 條例是年九月一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四九年不良份子驅逐出境條例。
第二條:本例稱————指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六條規定設立留所之營 o “行爲』包括遺漏所爲及情狀或情形在内。「指定地方」指主管官辦事所,拘留所 質總督在政府公報宣布爲實施本例規定所指定之地方。『主管官』指太平紳士習總贇 在政府公報宣布爲實施本例規定受任爲主管官之其他人員。」授權文據指任何文撼 使持有人可以鰾此而取得任何有價物品或造作任何行爲,若持有此種文撼可使其不合 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