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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下卷
用之程度。(乙)申請人所有利益之大小與性質。 (三)第(二)項規定之申請人付交律師之 欸,應由負責支付律師費之受託人,遺囑執行人 或遺產管理人償還之。
(四)依本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應併適用下 列兩項之規定,如(甲)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凡 經評定之律師費單據,不得下令再行評價。(乙 )法庭准令執行律師費單據之評價,得並下令律 師將單據謄本一份送交申請人,謄本得另收費用
第六十二條:(一)所有申請下令評定律師 費單據或另行送發單據及餘合律師交還任何契約 文件等,以屬於律師事件處理之。
(二)評價官評定律師費單據後所發証明書 除法庭將之擱置或更改外,對於所列律師費數 目,卽爲最後裁定,法庭認爲適當,得根據飭令 辦理, 如延聘律師之人對此無爭議,則併包括 照上述証明數目連同一切訟費加以判决之命令在 內。
第六十三條:法庭對於延聘律師代表或辯護 之訴訟或事件,得隨時宣告該律師對其經辦事件 關於追償或保存之財產項下,有權扣抵其業經評 定之律師費用,並得下令執行此項費用之評價及 在此種財產籌措現金支付費用,其有任何買賣及 行爲足以妨害上述扣抵者,除屬於價值正當售給 承購人面未予以通知外者,對於該律師不能發生 效力,但扣押費用之權益,係受法律限制障碍者 ,法庭將不頒發前項命令。
法令規章
然雜甑
第六十四條:凡訴訟事件經由法庭判决或伤 令付交訟費而該案續後終止進行者,其對該判決 或法令有利益關係之人依法得再行恢復訴訟,請 求及強制執行原判决或法令,如一再延緩,亦得 時刻進行之。
第四章 附則及通則
第六十五條:正按察司爲執行第一章情事起 見,得並下開事項,或任何一項制立普通規則, 師如批准任何人爲律師及登記官,對設置律師名 冊之職責各事宜。
第六十六條:律師公會依本例規定所有一切 行爲與制立一切規程或頒發任何規令,得由該會 理事或正式委選之小組理事代表公會爲之。
第六十七條:律師公會對任何情事制立或頒 發一切規程之証明書,通告與其他文件,得由該 會秘書或理事會隨時指定該會之其他職員代表該 會簽發之。
第六十八條:理事會理事不必繳納費用,有 權檢查律師破產訴訟關於破產事務憑呈法院存案 之檔案,並得遵章繳納費用請求抄發此項訴訟之 正式檔案謄本。
第六十九條:本例之規定,對於殖民地法律 事務人員之權益或特權不生妨害或影响,而對於 上述人員或受委代理上述人員之書記或官員遇有 不必經過批准或登記手續者,不必看令其人經過 批准或登記之手續,一若本例未經通過施行者。 第七十條:本例之規定,對於任何法例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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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律師資格之人主理任何法律訴訟或辯甚或有 其他行爲者,不生任何影响。
第七十一條:凡正式爲律師批准者,卽爲高 等法院人員,並應逐照一八七三年第三號高等法 院條例規定受該院管轄。
第七十二條:(一)一八七一年第一號律師 業條例及該例修正法案,除本例第三條(一)項 明定者外,茲特宣告廢除
(二)凡依本例宣告廢除法例規定所批准 委任,核准,登記」通告,證明書,文據,命 令,規程,規則,指令,上述或訴訟等事,視 爲係依本例相同規定爲之者。
(三)任何文件對本例宣告除各條例或法 例之稱謂, 應視爲對本例相同規定之稱謂,又 凡依廢除條例或法例規定設置之登記冊或名册, 應視爲依本例相同規定所設登記冊或名冊之一部 份。
(四)本條之規定,對於一九一一年三一號 法律解釋條例第十二及十四條關於廢除效力之適 用,不生影响。
第七十三條:凡在本例施行後擬請求考試或 申請批准爲律師,無論其在本例施行以前受師約 拘束,已服務一部份或全部期間者,須遵照本例 各有關之規定辦理。但在本例施行之日,學習律 師依師約服務未滿六個月者,除須遵照下文規定 辦理者外,有權選擇依本例施行規則或一八七一 年第一號律師業條例施行規則之規定應考畢業試
·前項選擇,該學習律師須於本例施行後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