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因師約,登汜,服務或批准執業等有法律上 缺點而撒除其在律師名冊內之登記,除非提請將 其名字革除係在其批准執業登記後十二個月內爲 之者不在此例。但本條之規定,對于師約,登記
·服務,批准或執業登記等事犯有欺詐行爲証明 屬實者,均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一)法庭按據相當理由,有 權將執業之律師革除 撤銷登記或飭令停止執業 ▲登記官 將法庭命令在該律師姓名登記項下註 明之,如該令係爲革除或撤銷登記,應卽療令執
(二) 法庭對于依本條規定之申請或動議· 在審理前或在審理中任何一階段,得自行决定, 將此項情事轉會律師公會理事案查,研訊及提供 意見,同時將此 事件押候,以俟該理事會復 辦。
(三)法庭對于公會或其理事有涉及第三十 六條規定之情事或公會依本例規定執行觀審權, 因聘任狀師或律師而支銷之費用,得按其環境情 形,判令有關此項控訴,研訊,調查或訴訟之人 或律師負之。
第三十四條:法庭按據相當理由,對于批准 之狀師行爲不檢至不適合於此項執業者,有權將 之革除,撤銷其姓名之登記或勒令停止執業,登 記官應將法庭命令在該狀師姓名登錄項下註明之
·如該令係爲革除或撤銷登記,應離運令爲之。
第三十五條:法庭按據相當理由,有權將登 公証律師由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置之登記冊內
·香港年鑑 下卷
除名或撤銷登記或勒令停止執業,登記官應將法 庭命令在該公證律師姓名登錄項下註明之,如該 会保爲革除或撤館登記,應卽遂令爲之。
第三十六條:(一)理事會對于律師在事業 上之行爲,有權研訊及調查之,如 ( 甲) 接納任 何人對律師之告訴或攻擊(乙)由理事會之提 議。《門》法庭依第三十三條(二)項規定轉合 審查之情事。
(二)理事會爲主理上述研訊或調查起見, 賦有一八八六年一三號委員會職權條例第三條所 列一切檻,一若此種織係依該例規定特別賦 予執行之者。
(三)理事會依本例第(一)項(甲)及( 乙欸規定進行研訊或調查當中,對于提出之告 訴我攻擊,如認定其事實及提供之證據應由法庭 依第三十三條(一)項國本例任何條款對于律師 或無資格之人犯罪之規定予以審訊或裁判者,得 執行下列事宜,如(甲)向適當法庭提起訴訟或 委派任何人爲之。(乙)買軫意見甚或協助任何 人向法庭提起訴訟以控告或攻擊律師者。但本項 之規定,對于第二十八條授予公會出席觀審之權 從不生妨害或削减之。
(四)理事會得將本條授予一切權力委託所 舉小組委員會行使之。
(五)理事會呈由正按察司核准得制立關於 或由於本條規定進行研訊或調查之辦事規程。 (六)理事會依本條規定所有辦事程序及向 法庭提出報告,應視之爲特許權利。 法律類
法令規章
恢復登記
第三十七條:(一)正按察司對於業已革除 或撤銷登記之狀師或律師,如視爲適宜,得隨時 飭令登記官恢復其名字之登記。
(二)凡犯第四十五條規定罪行而撤銷登記 之律師如,依本條規定飭令恢復登記者,此種命 令,爲實施第三十條(三)項之規定起見,應能 爲批准執業。
(三)正按察司對于業已革除或撤銷登記之 公證律師,如視爲適宜,得隨時飭令登記官在依 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置之登記冊內恢復其名字之登
第二章 關於執業者之權利
限制及罪行
第八條:無論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 簡易程序審判科二千元以下罰金之處分,計開: (甲) 凡無狀師 ( 大律師 ) 資格而直接或間
接爲狀師之執業或執行狀師職務者。
(乙)凡無公證律師資格而直接或間接執業 爲公證律師或執行公證律師職務者。
第三十九條:(一)凡無律師資格者不得爲 律師,亦不得以他人或本人名義在任何民事或刑 事管轄權法庭提起訴訟或辯護,並不得在法庭,我 轲司或法院審理民刑訴訟事件中執行律師職務。 (二)凡違反本條之規定者,以犯輕刑罪及 藐 各該法庭論罪,並可即予以刑罰處分,對於 B五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