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價

十條規定者外,須在批准執業及登記之前,自行 遞呈誓書,及由大必列顛或北愛爾蘭或在本港執 業與立師約之律師依法作成及遞呈誓書送交法庭 存案,証明該學習律師確實在第十六條規定期間 【並依第十七條修正者)内僅爲各該律師或其合 夥營業之律師服務,並未兼任他職或另受僱於他 人口

(二)前項警書表式,得由正按察司核定之。 狀師律師批准執業及登記贊公証律師之登記

第二十四條:凡未經法庭核准,批准及登記 爲狀師或律師者,不得在本港執行此項職務,又 凡未依本例規定登記爲公證律師者・不得在本港 執行此種職務。

第二十五條:法庭對於英國籍民而有下列資 格者有權核准,批准及准予登記爲律師,計開

(甲) 會依第十六及十七條規定實際,專一 及眞確職任書記,立有師約,服務於在港實際執 業之律師或一部份期間服務於各該律師而其餘時 間則另依師約服務於大必列顛或北愛爾蘭實際執 業之律師者 , 或曾涼照第二十條規定之狀師, 均經依照本例規定方法宣誓並遵行一切條件辦理 者。

(乙)會向公會或公會以書面授權之人領有 下列各項証明書者,如(一)考選本章規定初級 試或其同等試及格或依第三條(三)項規定特許 免試或適合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二)考選本例 規定畢業試及格者。 (三)以其他情事適合爲法

庭之官吏者。

法令規章

法律

第二十六條:法庭對於在英倫或北愛爾蘭狀 師會曾獲批准爲狀師者或在蘇格蘭批准爲辯護士 者,有權予以核准,批准或登記爲狀師,而對於 在大必列顛或北愛爾蘭曾獲批准爲代辦律師,律 師或法律代辦人者,有權予以核准,批准或登記 爲法庭律師。

第二十七條:凡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批 准該條所列職業俾可在法庭執行職務者,須依下 列事項提請之——

(甲) 如爲狀師或辯護士,須將考選證書繳 品登記官存案,並向法庭呈誓,証明其身份 ,誓書格式表由正按察司核定之9

(乙) 如爲代辦律師·律師或法律代辦人,須 預先兩個月將此種擬議以書面通知律師公會,同 時將核准証書繳呈登記實存案,連同發給此項証 書之正式當局另發証件,証明前項証書現仍具有 効力者,贊由大必列顛或北愛爾蘭法庭執業五年 以上之代辦律師,律師或法律代辦人二人簽署之 適合資格及良好品行證明書一件,並向法庭呈遞 誓書,證明其身份,誓書格式表由正按察司核定 之。但止按察司得以特殊理由及酌定適當條件, 特許各該人等免運本條規定程式辦理,不論爲准 予完全轄免或於某一期間轄免之者。惟代辦律師

·律師或法律代辦人不在此種轄免之列,但將其 提請轄免之擬議預先通知公會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律師公會對於法庭審查律師請 求批准執業,或涉及學習律師資格,服務及考試

B五八

等有關之情事,或涉及執業律師之革除或恢復或 停止登記有關情事,或涉及執業律師之權益,限 制或犯罪行爲等有關情事,有選派律師或狀師出 席觀審之權。凡遇上項情事,不論公會是否派員 出席觀審,所有繳呈登記官存案之一切必要文件 須將勝本一份送達公會查照辦理。

第二十九條:凡依第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 請求批准及登記爲律師者,在批准與登記前,須 遵照一八九六年第一號宜條例明定之忠誠服膺 誓詞表式及下列誓詞舉行宣誓-

余某某,敬謹宣誓,竭盡忠誠,獻身執律 師業,勉盡余之知識能力以赴,求上主佑余。 第三十條:(一)登記官須遵照本例及施行 規則之規定設置所有第二十五及二十六條批准執 業之狀師與律師名冊。

(二)上述名冊及一切有關文件,由登記官 保管,在辦公時間內任人檢閱,不收費用。

(三)登記官准據正按察司簽署之批准執業 証,如屬律師,則附同該律師繳交律師公會費用 二百元收據,應將該批准執業者之姓名在名冊內 登錄之。

第三十一條;登記官並須設特別簿冊一本, 爲公證律師之登記,公證律師繳驗公文憑,及 向法庭遞呈誓書,証明其身份,誓書格式表由正 按察司核定之,並於遵繳例定費用後,應卽爲之 登記。

律師狀師與公証律師之除名及停止執業

第三十二條:除運照下文規定外,所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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