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下卷
元以下莉全之產分
第二十五條:關於登記工團之規程,下列規 定璷爲有効:
(甲)各登記工團之規程,須備載本例附表 第一號所列各情事。
(乙)工團按據任何之要求並付費用一元後 【須將規程一份給予之。
第二十六條:(一)登記工團規程有更改時 須呈由登記官登記之,由登記日起發生効力, 但規程規定另日生效者不在此限。
(二)登記工團規程不得擅行更改,使之遺 漏附表第一號所列情事。
、第二十七條:(一)總督在政務會對於依本 例規定之登記,得制立規程,以資遵守,特別關 於下列事項,但對于上述權力大致不使受若何妨 害,計開(一)登記官爲依本例登記事所使用之 印鑑。(二)登記所用表格。(三)查閱登記官 保有之毌籍文件及抄錄本。(四)登記,查閱 簿及本例規定與許可各項事應徵之費用。( 五 ) 大致爲有效施行本例之規定。
(二)本例附表第二號所載規程,卽爲構成 本條(一)項立之規程,但總督在政務會依上 項規定隨時另訂規程予以撤銷或修正者除外。
第二十八條:(一)由工人或東主控訴工團 或其同人或職員或所有同人有代表工團犯民事侵 害法之訴訟事件,任何法庭不予受理之。
(二)本條之規定,對於工團或其職員關沙 或干連該工團財產或權利在任何法庭被訴之責任
口
不生妨害;但對於由工團或代表工團犯有無動 者或促成工商糾紛之侵害行爲者則不在此例。
第二十九條:(一)凡同意或聯結二人或多 人造作任何行爲,或使做任何行爲,以策動或促 成工商糾紛,如由一人犯有此種行爲至不至受罪 戒處分者,不得以共同犯罪而審理之。
(二)凡從事於二人或多人之同意或聯結而 造作任何行爲,如爲策動或促成工商料紛者,不 受被訴之責任,無上述同意或聯結而造作此種行 爲者,應受被訴責任。
(三)本條對于成立共同犯罪之人依香港現 行法律科刑罰者,不得以有本條之規定赦免
(四)本條之規定對于暴動,非法集會,破 壞治安,煽亂各有關法律或觸犯國家罪刑,不生 妨害。
【五)本條規定所稱罪刑,指犯罪人之犯罪 行爲,應受監禁或如法庭决定易科他種刑罰之處 分者。
(六)凡因上述同意或聯結造作任何行爲或 使做任何行爲成立罪狀應受簡易程序審判處以徒 邢者,其監禁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或依法律明 定一人犯罪應科較長之刑期。
第三十條:凡因策動或促成工商料紛而造作 任何行爲者不得僅以其人有誘畧他人違背僱約行 爲或干涉他人商業,事業或僱傭行爲或涉及他人 權益因其人願意而處分共資本戰役務等行爲爲理 由而免除其被訴責任。
財產者。
第三十一条:
裁判司准據登記工團同 人之告訴,表示滿意,認定任何職員或同人存 或管有工團財產者,但依工團規稅保管者除外, 或非法支鉬或不允交付工團資金者,裁判司認定 需要執行正義起見,得飭令該職員或同人將所有 此項財物付交該工團管理委員會及付還非法支鉑 或不允交回還金額。
(二)依上第(一)項規定所爲告訴,除非 裁判司認定告訴人在提出告訴之日係爲該工團同 人,否則不予受理之。
(三)凡對上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而受 其拘束之人不在限期內遵照令內所列條件及指示 辦理者,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之處分。
(四)依上第(一)項規定所爲命令,對於 另行控告或以民事訴訟起訴該職員或同人,不生 妨害或阻止之。
第三十二條:凡以錯誤所爲無法律權力企圖 强迫他人有任何行爲或禁戒任何行動而該人原賦 有合法權益造作此種行爲或禁戒此種行動者,如 强他人爲下列情事之所爲-
(一)以暴力或恐嚇他人或其妻子或 其
(二)堅隨他人由某處至某處者。
(三)藏匿他人所有用具,衣服或其他財物
或剝奪或阻撓他人用之者。
(四)在他人居住,工作,營業或偶到之房 屋地方或其附近監視域圍繞之者。
法令規章
工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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