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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下卷

(五)斜合二人或多人以不規則行動緊隨他 人於街道之上者。

凡有上項行爲之一者,以犯罪論,受簡易 程序審判,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或處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處分,苦役或免苦役者。

第三十三條;無論本例有若何之規定,在法 律上如有一人或多人爲其本身或代表工團或代表 僱主個人或行店以策動或促成工商糾紛,或赴任 何人居住,工作,營業或偶到之房屋或地方或其 附近者,依法得行參加,但以在嚴守秩序之下聽 取或傳遞消息報告或以和平態度勸使任何人工作 或停止工作者爲度。

第三十四條:(一)無論何人如無合法權力 或宥恕,不得懷藏類似任何代表港外工團名義而 關係本港工團任何人等行動之指令或通告。

(二)本條對於代表或附有本港工團名義之 指令或通告,但該工團在本港設立,惟經總督在 政務會許可與港外工團聯合或發生連繫者,則不 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三十五:(一)遇有或必至發生工商新 粉時,總督徵詢雙方同意,得將此項情事交付种 我會處理之,仲裁會人選由總督委任之。

(二)仲我會應以下列規定組織之,如(一 】 由科紛變方同意選任之單獨伸裁員一人爲之。 (二) 由料紛雙方同意選定之仲裁員一人協同有 關資方所舉任或代表之評議員一人或若干人暨勞 工方面舉委國代表之同等名額評議員爲之。但所 食营定及發表告,由仲裁員負責行之。

法令規章

工商類

(三)凡遇任何商業或工業依據僱主方面組 織之團體與勞工方面組織之團體雙方所訂合約, 規定此頭商業或工業或該業某一支派發生料粉時 應出該業勞資雙方各就其實際人事上之比率舉派 代表負責執行和解或仲裁者,總督自不遵照本條 前項之規定交付仲裁,除非及直至其依照協定自 行和解或仲裁仍不能獲得解决時,方行爲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章(關於送請仲裁之規定)對 于仲裁會依本例規定受理之任何事件,或其所爲 裁定,均不適用之。

第三十六條:(一)仲我會以仲裁員協同評 議員若干人組成者,如遇任何評議員缺席,仲裁 會得依仲裁員之决定,姑無論有缺席者或徵詢其 他評議員同意另行選委補-

,均得執行職務。

(二)仲裁會執行職務,審理事件或所爲裁 定,不得因有上項之缺席而指爲發生問題或認爲 無效。

第三十七條:仲裁會所裁定,須呈報總督, 總督應迅速酌定適宜方法飭令公佈之。

第三十八條:凡仲會所爲裁定在解釋上發 生疑問時,總督或與此裁定有關之任何一方,得 申請該仲裁會審定之,仲裁會應傳問雙方意見, 或事先取得雙方同意後,不另傳詢其意見,予以 决定之。所爲决定,須即通知變方,並觀爲原裁 定之一部份而發生同樣效力。

第三十九條:仲裁會爲處理交付仲裁之情事 起見,應與高等法院同樣有全權飭合强制,任 人以書面或不用書提供有關認爲必要之事情之

一切詳細事項,必要時須到事作証,或著令宣誓 ,或誓願然後採錄其供詞,飭令呈文件、使 能証實在形勢上視爲需要之一切情報,而不受民 刑事訴訟,關於証據規程各規定之拘束。但證人 方面對于所問,如以其答語是以自陷于罪爲理由 ,或以其他合法理由拒絕作答者,不得强使作答 ,並不得以其拒絕作答 而負若何刑罰責任。

第四十條:仲裁會有權許可任何有利益關係 之人,延聘狀師或律師出席代表,依本例規定受 理之事件。

第四十一條:仲裁會有權准許或拒絕公衆或 報館記者出席旁聽。

第四十二條:凡准許者列席旁聽之事件 其公正及正確報導,或簡畧報告,包括所採證 供得予發表之。但在總督行發表裁定,不得 對該事件之審理或証供發表評論,違反本條規定 者,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之 處分。

第四十三條: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程,規 定仲裁會審理事件之程序,在審理中因未訂定規 程而引起任何問題之爭議時,仲裁會應自行訂定 其程序 。

第四十四條:總督依法得在公歎項下酌景發 給依本規定所委仲裁員或評議員若干報酬費。 第四十五條:(一)任何人或工團違反本例 或施行規則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 輔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處分,但本例對此項犯罪 另定有其他刑罰者不在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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