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一六號當押業條例,是年十月廿七日通過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四八年當押業修正 條例並與一九三〇年當押業條例(下稱例)配 合成爲一法例。

第二條:原例第三條(甲)項之後,埋入下 文一段

(甲甲)對於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明定其期限

第三條:原例第十六條經一九四六年二三號 當押業修正條例一修正在案,茲宣告撤銷,易 以下文

第十六條:凡將質票繳回連同押本與到期利 息,如係依照總督在政務會對新九龍以外之新界 地方及本港各處地方典押物品規定各該期間內取 適者,當押店須將票內所列物品給予取贖。

第四條:原例第二十條經一九四六年二三號 當押業修正條例一修正在案, 茲再修正如次

(甲)第二行「准予]易爲「明定」字樣。 (乙)第七第八行「不過四個月或六個月 易爲「不癒明定適用之期間」字樣。

第五條:(一)香港規則(一九三七年編綦 本)第三卷所載原例施行規則,卽該卷第一〇九 六頁「表格」之前,增入下文一段——明定取贖 期限,依第十六規定取贖期限,凡在新九龍以外 之新界地方以物品押者,由典押之日起以六個 月爲期。凡在本港各處地方以物品押歎者,由典 押之日起,以抑披·君期。

法令規章

工商類

(二)上述修正案應視爲經過合法之修訂, 將來得併予以撤銷或修正,一若係經由總督在政 務會依本例所修正之原例第三條規定正式修訂者

第六條:一九四六年二三號及一九四七年二 三號兩當押業修正條例,一律宣告廢除

日的及緣起

一九四六年當押業修正條例及一九四七年當 押業修正條例應於本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生效, 如不再加修訂,結果,依原例第十六條之規定 押物取贖期限,在新九龍以外之新界即回復爲十 二個月,而本港各處則國復爲八個月,但改訂之 六個月與四個月實有繼續維持之必要,本修正案 目的卽爲授權總督在政務會依原例第三條規定修 訂施行規則,以明定其期限,使成爲經過法定手 續也。

五工商

管理工團及工商糾紛條例

一九四八年第八號利立法案規定商工聯團及 工商糾紛管理條例,是年三月十日通過候令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四八年工團及工商 糾紛條例。

第二條:本铡稱

「工商料粉」指僱主與工人間或工人與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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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關於僱傭或解僱,或僱傭條件或任何人之勞工 狀況事件等之糾紛。

「工團」卽商工聯團,指臨時或永久聯結, 其構成聯結之主要目的在管理工人與東主間或工 人與工人間或東主與東主間之關繫,不論此種聯 結,若在本例未立前,則應視之爲不合法者, 應否因其某一項或多項目的有束縛商業之所爲而 認爲屬於不合法之聯結。

但本例之規定,對於

(甲)下列各項不生妨害。如(一)合夥營 業者本身一合約。(二)僱主與受僱人之僱約。 (三)業務因商譽上售賣所得所訂合約或關於指 導專門職業貿易或技術所訂合約。

(乙)工團爲本身工友利益之事,不得制止

「登記」指依本例規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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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官」指商工聯團登記官。

「工人J指所有在商業或工業受僱之人,不 論其人是否受僱於某一僱主而該僱主適遇有工商 糾紛事者。

第三條:工團之的,不得僅因其有縛東商 業之所爲而視爲不合法,使其同人有共通犯罪行 爲至負刑事訴訟處分之責任。

第四條:工團之目的,不得僅因其有種東商 業之所爲而視爲不合法,至使任何合約或信托喪 失其效力。

第五條:(一)工團或其同人對於成立該工 圈之一切自的不得以任何行爲策動之,但該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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