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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三十四條:(一)非委任官或警依第二 十九條,三十一條(四)項,三十三條或應處監 禁之其他法律規定判決成立罪行者,除撤銷或上 訴得直外,應受降級或革退處分,革退者應領未 領薪給,得由警務處長下令沒收-

公。

(二)非委任官依本條(一)項規定革退者 在退前應先予以降級處分。

第三十五條:(一)本例之規定, 不得視 爲有特許任何警官免受其他條例或法律治罪之所 爲。

(二)警官犯罪解送裁判司或法庭審判無罪 後,不得以同樣罪行受管轄機關之審訊。 (三)依本例規定,國立罪行,判處監禁者 得在警察拘押所或一九三二年監獄條例等二條 規定所監獄執行押之,對適用本例之人判處 刑罰,對於其人被革退至終止受本例之規定,絕 對不生影响。

(四)監獄主管官對於犯本例規定罪行之 吏,於收受裁判司或公佈警官列明所犯罪行及刑 期之手令後 , 須將該警更接收看並執行其刑 期。

(五)在執行上項刑期中之人, 以刑事犯 論。

(六)(甲)凡經由裁判司或法庭判决成立 刑罰或罪行之警官,由日起卽停止薪給,但由 警務處長核令照給者不在此限。(乙)凡在羁押 所拘留執行潮期之警官,不得頓受薪給。

第十六涨...本門之規定,對於英廷威政府

法令規章

治安 革退或終止任何警官任命之權,不得麒爲有若何 之限制,亦不負若何賠償責任。

第四章 福利基金 第三十七條:(一)設立基金一項,稱爲警 察福利基金。

(二)上述基金,以下開各項-

之!!(甲 ) 依本例所授權對警官所科罰金或沒收款項而非 屬於裁判司或管轄法庭判令沒收或科罰之疑者。 (乙) 僱用警官所付款項。(丙) 非法餽贈警官 而由法庭下令沒收-

公之歎。(丁)自由捐贈之 歎。(成)立法委員會每年通過撥付之金額。

(三)基金由警務處長依照警察規則予以管 理,並照下列用途支鉬之(甲)補給督察, 非委任官及警士額外之服勞、(乙)給予現仍服 務我已享受退養金,或恩卹金退休之督察,非委 任官及警士不應在本港稅收項下支付之慰勞金, 便利或其他利益等。(丙)貸給現仍服務或已 享受退養金或恩鄭金退休之警官而遵照警察規則 規定利率及期限等條件辦理之。

第五章 無人認領之財物及 未立遺囑處理之財產 第三十八條:(一)凡非屬于刑事案犯或非 本例第四十條規定而歸警察保存或有之財物 ,須將其詳細報警務處長。

(二)儿在警樂保存實有上項財物三月

内,能提出其所有權之証據,警務處長滿意, 並付交一切適當費用,連同照例由警務處長獎給 報案人按值五分一以下之賞金後,應將財物發還 原人。

(三)上項財物在上述三個月限期内未有 出其所有權者 , 此項財物得發交報案人收領, 但以其之非屬於警察隊人員及繳上述費用者爲

(四)報案人或提出所有權之人不能或拒絕 交上述賞金或費用時,此項財物得予變賣,其 所得價除支銷上述適當費用外,應給予該報案人 國提出所有權之人,如給予提出所有權之人,Ú 伊扣除警務處長照例獎給報案人之賞金 a

(五) 上項財物旣無人提出其所有權,報案 人叉巴踪跡不明或此項財物非經由報案人而歸警 察保存或管有者,得將之變賣,其所得價除支銷 一切適當費用外,應撥交庫務司署收存。

第三十九條:拘留或羈押候訊人之財物依本 例或一九三二年三八號監獄條例或其施行規則或 法令規定由警察保存或有,在其人釋出一個 月內猶未報請領回者,得將之變賣,其所得價除 支鉬適當費用外,撥交務司署收存。

第四十條:(一)凡遇有人亡故,在港遺下 價值五百元以下貨物及物品,無人享受而由裔察 代爲安全保管者,警務處長對於後來要求有享受 此項全部或一部份貨物與物品之人提出誓願或 其他証據,証明該要人之事受擾及此項物品之價 植,表示滿意後,得貴新會將物品發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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