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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經過遺囑檢証或申請遺產管理之手續 (二)凡遇上述物品易於腐爛或儲存日久則 價值低跌者,警務處長得飭令將之售賣,其所得 價則依本條(一)項所定方法處理之。

(三)警務處長對于凡依本條上項各規定頒 發命令之前,有全權決定及的定金額」殺令管理 或處分此項物品,須先繳具担保。但本條之規定 對于任何人向遵令接收上述物品之人追償物品 全部或一部份之權益並不生妨害。

(四)依本條規定由警察保管之物品,在一 個月無人要求認領時,得執行變賣,售價所得撥 交庫務司署收存,但嗣後此項物品所有人出面提 出要求時,如經總督審核滿意,應由庫務司署發 還之。

第四十一條:上文第三十八,三十九及四十 條所述物品經警務處長認定無價值或所值甚微 不能執行變賣者,得酌量下令毀棄或處置之。 第六章 管轄程序

第四十二條:依本例或警察規則授予某等警 官以處罰權之一切事件,各該警官爲必要行使其 司法管轄權起見,得執行裁判司賦有之權力。

第四十三條:(一)總督在政務會認爲便利 時,在不抵觸本例規定之下,得制立施行規則, 稱爲警察規則。上述規則,除上空授予之權力外 ,得併對下列各項予以規定——(甲)服務條作 包括退養金與恩鄭金。(乙)組織與分配。(丙 ) 任命,薪給,辭退,革退與降級。 (丁)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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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處罰。 。(戊) 請假及假期旅費。(已)制服式 樣與供應軍械。(庚)警察福利基金之管理。( 辛)爲防止失職,激職,爲使警察隊有效執行職 務及爲實施本例目的所必要與便利之其他情事。

(二)總督在政務會對於依本條規定立之 規則,認定在公理上應爲時日有效之追溯,以便 對任何人可以賦予利益或使任何人可以避免喪失 其能力者,得在規則上追溯時日。但須預先經由 立法委員會議通過,方得行之。

(三)依本條規定立規則,須在政府公報 發表之。

第四十四條:凡依本例施行規則規定發給退 養金之後三年內 由總督在政務會按據供,認定 該受退養金之人曾於執行職務時犯貪污罪行,無 論爲定收受賄賂,或直接或間接誘畧或强迫他人 交付有價物與其本人或他人作爲賄賂,甚或於執 行職務時於憑藉其爲警察隊人員之職位而有貪污 行爲者,得撤銷所給退養金或酌量減削之。

第四十五條:警務處長視爲適宜,得隨時制 立規章,稱「普通警章」,但以不抵觸本例及警

·察規則者爲度。上述警章除上文規定授予之權力 外,得併對下列各項予以規定——(A)紀律, 訓練,管理及施行則,(B)分等及陞級。( C)指導及考驗。(D)檢測及操演。(E)警 察服務,各項職務及其奉行方法。(F) 警察宿 舍,食堂,書室及警察除福利之設立與給養。( G)本部財政。(H)房屋,塲地,倉庫,傢俬 與配備。(I)警官及警士之遷調,住居所及 法令規章 治安事

遵行特別事。(J)考勤及情報之採集與執。 (K)報告,通信及其他紀錄之方式與表格。 ( L)對正當實施本例及其他法例或施行規則或規 程各規定之必要行爲之遵行或有效執行法律授予 警察隊之職責。八M)爲防止失職或職,爲使 警察隊有效執行其職務及爲實施本例目的所必要 與便利之其他情事。

第四十六條:警務處長得頒布例行性質之規 章」稱「總部規章」,備對警察隊加以管制,指 揮及報告,但以不抵觸本例,警察規則或普通警 章者爲度。

第四十七條:統領官得頒佈規章,稱爲「常 規」,備對各個所屬下級警察加以管制,指揮及 報告,但以不抵觸本例,警察規則,普通警章 總部規章者爲度。並得對特殊事務而屬於正常性 質者頒布「固定規章」,但以不抵觸本例,警察 規則,普通警章,總部規章及常規者爲度。

第四十八條:警務處長得將第三十八,三十 九,四十或四十一條規定之權力對警察隊人員因 其所任職位而委託代爲執行之,此種委託須在普 通警章發表之。

第七章 其他各項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一)任何警官對於可以控訴 罪行或有相當理由犯有罪嫌之人,不用拘及不 論是否目擊此項犯罪行爲,依法得予以拘捕,又 有相當理由懷疑其人應受遞解出境處分,依法 亦得予以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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