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團有抱警吏記律一切規定之責任。

第二十五條:(一)警務處長對於在第一次 受聘合約期內之督察,得隨時預先三個月以書面 通知,或補發一個月薪給,予以解聘。

(二)統領官對於服務未滿十年之非委任官 或警吏,得預先一個月以書面通知辭退之。

第二十六條:(一)督察在第一次受聘期內 得預光三個月以書面通知警務處長,說明告辭 愛議或補貼一個月薪給,隨時有權提請辭職。

(二)非委任官或警更在第一次受僱期內, 得預先一個月以書面通知該管公佈警官,說明告 舘擬議,隨時有種提請辭職。

第二十七條:所有警官在入陳任職前,須依 本例附表所載表式舉行宣誓或誓願,由我判司或 治安委員(太平紳士)監誓。

第二十八條:(一)警官告辭,革退,甚或 脫離警察隊時,在離去前,須將所有事物,制服 衣浴,軍械及其他政府物產而由其本人管有悉 數交還。

(11)凡不交還上項事物者,送裁判司 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百元以下罰金或三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處分,另須補償物價,由裁判司以 簡易法估定,視作罰鍰追繳之。

第二十九條:警官逃役,鋼受簡易程序審判 處十二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領薪給概予沒收-

4.

第三章 紀律與職責

香港年鑑,下卷

第三十嵌:警官須奉行上官所有口頭或書面 合法命令,守依本例規定製法之警察規則與 命令辦理。

第三十一條:(一)非委任官或警吏有下開 情事之一者以犯下列罪行論 ( A ) 未有請准 或無良好理由擅離職守者。(B)值勤時睡眠者 。(C)有妨害秩序及紀律者(D)奉行職責時 畏怯者。(E)違犯書面或口頭警察規則或命令 餐。(F)醉酒不適宜職責者。 (G)有不服從 所爲者。(H)玩忽職資或命令者。(I)僞稱 有病逃避職務者。(J)奉行職務作重要處爲之 陳述者。(K)侵越職權至傷害他人者。(L) 故意損毀或以玩忽而傷害政府物產者。(M)其 行爲足以損害公務人員之令譽者。————凡有上項 情事之一者,由統領官或警察規則規定授權之其 人員審理,成立罪行,應受下列處分,如(一) 降級。 (二) 處罰一個月以下薪給(但無良好理 由擅離職守者。除處罰外,其離職期內薪給予 沒收-

公 )。警務處長對上述非委任官之罪行, 得於降級後併予以革退或飭令自行告辭,亦不給

(二)警吏犯有本條(一)項罪行者,除受 所列處分外,得併處七日以下之幽禁,罰食麵包 (或飯)及水,或罰下列各歎刑罰中之兩欸,如 (一)幽禁不超過十四日之期間。(二)强制奉 行額外職務或操作。(三)警察普通命令規定之 雜務。(四)暫行褫奪原有權利。 (五)沒收原 有良好品行之津貼費。

法令規章

治安類

(三)非委任官或警吏不服依本條規定所科 刑罰者,得於三十日內上訴警務處長,嘅經提起 上訴,應予暫緩執行,靜後上訴之裁定。

(四)審理上述罪行之統領官認爲事態嚴重 本條一,二兩項刑罰不足以懲處者,得解裁 判司究治之,其人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五百元以 下罰金或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處分,或刑罰兼. 施。

(五)非委任官或警吏依本條規定由裁判 司判處刑罰有案者,得併由統領官予以降級或革 對之處分。

第三十二條:(一)警務處長對于犯第三十 一條(一)項罪行之督察,得予記過申斥處分, 嚴予申斥,不論是否延攔停止其加薪者,或罰一 個月以下之薪給,沒收-

公。

(11)不服上述處分之瞥察,得于總部令行 處分後三十日內上訴總督。

(三)警務處長認定事態嚴重,本條(一) 項所科刑罰不足以懲處者,得解送裁判司究治之 ,其人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五百元以下罰金或三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處分,或刑罰兼施。

(四)督察依本條規定經由裁判司判處刑罰 有案者,得併由警務處長予以降級或革退處分, 但上訴得直者不在此例。

第三十條:警官而有對值勤之其他比較高 級或同級警官恫嚇或侮辱或因其執行職務而加以 恫嚇或侮辱者.應解送裁判司究治,科五百元以 下罰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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