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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下著 第九條:本港警察除以總督及立法委員會 時選委之公佈警官,督察,非委任官及警吏等組 成之。

第十條:給養本例規定之警察隊應由本港普 通稅收項下,按照立法委員會隨時議次數額撥付 No

第十一條;公佈警官之任免或停職留任,應 遵照英國殖民服務規則及香港政府現行普通法令 各規條件辦理,但其受任附有特別條件者仍須遵 照辦理之。

第十二條:(一)督察之任命及晋陞,得由 警務處長行之,並得由總督罷免之。

(二)非委任官之任免,加薪或 陞級,得由警務處長行之,並得由總官官予以任 命或加薪。

第十三條:警吏之任免,加薪或階級,得由 警務處長行之,並得由總領官予以任命或加薪。 第十四條:警務處長認定爲公共利益需要, 任何督察,非委任官或警應即停止其職守所應 執行之職權與職務時,得予以停職留任處分,但 以對其人業有或行將提起紀律或刑事訴訟者爲限 。凡依本條規定受停職留任處分者,准照支領半 數以上之薪給,由警務處長各別指定之。如控訴 結果無罪,不受免職或其他刑罰處分者,則有補 受全薪之權,一若其人並須停職留任者。

第十五條:每一警官,給予委任卡片,此卡 片卽爲依本例規定予以委任之証據。

第十六條:(一)除照本《二》之規

法令規章

治安類

定外———(甲)非委任官或警吏之薪給,不得頂 讓轉移他人,並不受任何債務或索償要求之扣押 我抵償。(乙)非委任官或警吏不得因其不清償 所負責或歸其負責之債務而受任何法庭判令監禁 之處分。

(二)本條(一)項之規定對下 列三欸不適用之———(甲)負欠英廷或香港政府 之債務。(乙) 依法律所科罰金。(丙) 任何法 庭判令付交之分居或贍養費。

(三)非委任官或警吏遇破產時 其薪給不得交由管理破產事務員或受托人保管

·此項薪給並不成爲破產事務之財產之一部份。 第十七條:總督得在政府公報發表,將警官 務職授予任何鄉村代表,副代表或助理代理人, 並局將法律授予警目以上階級及警官之權力授予 上述各該代表人員。上述人員須舉行受任爲警官 之宣誓或誓願。

第十八條: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有警官在 需要奉職時,應隨時視爲值勤並得在本港地方執 行本例或其他法律 授予之權力。

第十九條;每一警官發給制服及配備等事物 以有效行使其職務,此項事物,應遵照警令規 定保管及使用之。

第二十條:督察,非委任官或警吏應服務 警察隊之期間及條件 能遽警察規則明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一)警察應募須依殖民部長 成植歎可隨時指定表式繕立書據,以簽署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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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兩項之一之規定辦理,如(甲)在本港籍立 者,由統領官或警察規則規定授權之其他人員簽 署之。(乙)如在港外地方繕立者,由總督授權 代表之人簽署之。

(二)無論其他法律有若何之 規定,凡屬十八歲以上男子,卽視爲適合簽立本 例規定應募之書據。

第二十二條:(一)非委任官或警吏對原始 應募所定期間,服務屆滿而繼續在警察隊服務者 應視爲按月受僱服務,在第一個月繼續服務之 後,此後每月應以一日爲開始而以是月杪日爲終 止服務之期。

(二)上述警官警吏除預光一 個月以書面通知警務處長或其本人隸屬之公佈警 官提出者外,不得擅行辭職。

第二十三條:總督在政務會對於非委任官或 警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法得着令退休,計開 * ( 甲) 總督認爲不能有效奉行其職務者。(乙 ) 年齡達四十五歲者。

第二十四條:(一)警務處長得聘用人員臨 時-

任特務警察,不必籍立應募書據。

(二)特務警察按月受僱,每 月一日爲開始而以是月秒日爲終止服務之期。 (三)特務警察得預先一個月 以書面通知解僱,亦得預先一個月以書面通知警 務處長告辭。

(四)特務警察賦有並得執行 警察隊警吏所有同等權力及利益,在服務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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