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

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會。香港法院獲授權在 審理案件時解釋《基本法》。

只有關於國防、外交及其他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的全國性法律,才可由人大常委會 加入《基本法》附件三。

香港特區法例的中、英文本同為真確本。“電子版香港法例”網站提供經編訂法例的現行 及過去版本,最早可追溯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而標明為“經核證文本”的法例文本 具有法律地位。法例的活頁版印刷文本正逐步停用。

普通法制度及司法制度的延續

《基本法》訂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後,香港原 有法律繼續適用,普通法制度得以保留。

原本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設立香港終審法院而帶來的轉 變外,一律予以保留。終審法院取代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成為香港行使終審權的上 訴法院。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終審法院一直根據《基本法》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 區的法官審理終審法院的案件。

法官、裁判官及其他司法人員由獨立的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推薦,並由行政長官任命。 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擔任主席,委員包括律政司司長、另外兩名 法官、兩名法律界人士及三名業外人士。根據《基本法》,當局應根據司法和專業才能選 用法官,並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任。《基本法》亦訂明,只有在法官無力履行職責 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才可根據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並由至少三名本地法官組成的 審議庭建議,予以免職。《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訂明,香港特區享有獨立的司 法權,當中包括根據《基本法》第八十二條賦予終審法院的終審權。根據《基本法》 第八十五條,香港特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個人權利的法律保障

《基本法》第三章訂明香港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其中第三十九條訂明,《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 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由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負責執行的《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家庭崗位歧 視條例》及《種族歧視條例》,保障個人免受歧視。由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執行的《個人資料 (私隱)條例》,則在個人資料方面保障個人私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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