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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

香港的法律

一般來說,香港在法律方面追隨英格蘭和威爾斯。一九六六年所通過的英國法 律適用範圍條例,公布英國法律在香港的適用範圍。該條例第3條規定:英國的普 通法和衡平法規中,凡可應用於香港情況或居民的,應酌情稍事修改而加以應用。

此外,根據該條例,英國1361年太平紳士法令,以及英國1689年欠租扣押法 令等法例,亦適用於香港。

英皇制誥第九條明文規定,英國有權為香港的和平、秩序和良好管理而制定所 需的法律。因此,英國法例不時直接或經女皇會同樞密院規定在本港施行。實際 上,這項權力主要只施行於對本港國際地位有關的事項上。例如:於一九九零年頒 行的英國1986年外太空法令(香港)令,便是女皇會同樞密院頒發的命令,目的是在 香港實施一項條約,而英國本身則是締約的一方。

為確保本港在一九九七年之前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並由本港的立法機關賦予權 力,當局必須以本地法例取代主題相同的英國法例。因此,港府通過了一項立法方 案,逐步廢除應用於本港的英國法律,而以香港的法例取代。根據英國1985年香港 法令的規定,本港的立法機關可行使所需的權力,以本地條例代替特定範圍內的英 國法律,而英國1986年香港(立法權力)令具體說明特定範圍是指民用航空、商船航 運和海事裁判權等事宜。

英國當局於一九八九年再制定一項命令,授予香港類似的權力,使能制定法 例,以實施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

總督在聽取立法局的意見並獲該局同意後,可全權為香港的和平、秩序和良好 管理而制定有關條例。一直以來,大部分適用於香港的法例均以此方式制定,或以 某一條例的附屬法例形式制定。這類法例通常由布政司署轄下其中一科提出。

香港本土的法例(亦即立法局所通過而經總督同意的條例),通常由香港政府主 決策的各科訂定明確草擬指示,交由律政署法律草擬科草擬。這些指示是與政府各 有關部門經過商議,並於適當時諮詢有關公眾團體的意見後,始行訂出。草案完成 後,便呈交總督會同行政局,請求批准呈交立法局審議。倘立法局表決贊成,則總 督有權同意其制定;總督同意後,有關草案才通過成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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