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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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保障租住權和管制加租額。目前,凡戰後住宅樓宇在一九四五年八月十 六日後建成或大部分重建者,其租客及三房客大部分均受第二部保障。但第二部對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八日後始獲入伙紙的租賃樓宇,以及在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或該 日後新租出的樓宇,均不適用。此外,由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亦不適用於 應課差餉租值為3萬元或以上(以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所訂定者為準)的租賃樓宇。
根據第二部的規定,業主與住客可自由協議加租,但這些協議須經差餉物業估 價署署長加簽,予以批准。除協議加租外,每兩年只准加租一次。如未能達成協 議,業主可向該署長申請加租證明書,證明可按現時租金增加的租額。由一九八五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批准的加租額是下開兩個數額當中較少的一個:(一)市值租金 及現時租金的差額;(二)現時租金的30%。但如用這方法計算出來的加租額與現時 租金相加,所得的數目較市值租金的55%為少,則批准的加租額是可使現時租金提 高至市值租金55%的數額。業主與住客均可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申請覆核加租證 明書,如不同意署長的決定,更可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
對於不受上述條文管制的住宅樓宇,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的第四部給予有意 續約並願意繳付市值租金的租客租住權保障,但不管制租金。根據該部的規定,除 非業主能向土地審裁處提出-
分理由,證明收回樓宇的目的為自住、重建或基於該 法例所指定的其中一項理由,否則業主必須與租客訂立新租約。簽訂租約時,雙 方可自由議定租金及租用條件;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可申請土地審裁處裁定。
第四部所訂定的辦法,旨在設立一個永久體制,使差不多所有不受第一及第二 部管制的住宅樓宇的業主與住客關係得以協調。此外,政府於一九八四年六月制定 條文,使租約可根據法例所規定的若干條件,由第二部轉屬第四部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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