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1994 — Page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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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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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前樓宇

本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即制定法例,管制戰前樓宇租金和保障租客的 租住權;這些措施現已納入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的第一部。

以往,第一部對住宅及商業樓宇均適用,但由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則只適用 於住宅樓宇。經大規模重修的樓宇,則不在第一部的管制範圍內。

受第一部所管制的租金,是根據樓宇的標準租金(即有關樓宇在一九四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或最接近該日的較早日期,不連傢具出租的租金)和市值租金而釐定。 根據該條例合法收取的租金稱為批准租金,數額以不超過樓宇的市值租金為限。

為了實施逐步撤銷租務管制的政策,法例准許批准租金逐步增加。由一九九四 年七月起,樓宇標準租金的倍數已由55增至65,這倍數並會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及一 九九六年七月分別增至75及85。此外,法例又規定:按上述方法計算的新租金,不 得低於市值租金的一個指定百分率。這個最低百分率,最初定為60%,在一九九四 年七月調高至70%,並會在一九九五年七月調高至80%,再在一九九六年七月調高 至90%。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有權簽發證明書,以證明標準租金和市值租金的數 額。

法例並規定將進行重建的樓宇可獲豁免管制。一般來說,業主如要收回樓宇, 必須給予受保障的租客一筆補償金。土地審裁處可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一 部的規定行使裁判權,而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則負責提供專業協助。

戰後樓宇

除一九六六至一九七零年的一段期間外,本港自一九六三年以來,一直有實施 法例全面管制戰後住宅樓宇租金加幅,有關法例現已列入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 二部內。

第二部就那些在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之後,及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前建 成或經大規模重修的戰後住宅樓宇租約,及分租租約的加租額,加以管制,同時亦 保障這類樓宇租客及三房客的租住權。但第二部對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或該日之後 新簽訂的租約,以及應課差餉租值達3萬元或以上(以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的應課差 餉租值為準)的租賃樓宇租約,均不適用。

根據第二部的規定,業主與租客可自行就加租額達成協議,但協議須經差餉物 業估價署署長加簽認可。除雙方協議外,兩年內只准加租一次。如未能達成協議, 業主可向該署長申請證明現時租金可增加的租額。批准的加租額是以下列兩個數額 當中較少的一個為準:(一)市值租金與現時租金的差額;(二)現時租金的三成。但 如用這方法計算出來的加租與現時租金相加,所得的數目較市值租金的一個指定 百分率為少,則批准的加租額,應是可使新租金提高至相等於該市值租金指定百分 率的數額。以往訂定的最低百分率75%,已於一九九四年七月調整為80%;而一九 九五年七月和一九九六年七月會分別增至85%和90%,使租務管制得以在一九九六 年底撤銷。業主與租客均可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申請覆核加租證明書,如不同意 署長的決定,更可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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