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1993 — Page 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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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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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第一部所管制的加租額,是根據樓宇的標準租金,即有關樓宇在一九四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或最接近該日的較早日期,不連傢具出租的租金而釐定。根據該 條例合法收取的租金稱為批准租金,數額以不超過樓宇的市值租金為限。

為了實施逐步撤銷租務管制的政策,當局於一九九三年七月修訂法例,准許批 准租金增加至樓宇標準租金的55倍。這倍數會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增至65,然後於一 九九五年七月及一九九六年七月分別增至75及85。此外,法例又規定按上述方法計 算的新租金,不得低於市值租金的一個指定百分率。這個最低百分率最初定為 60%,然後會在一九九四年七月調高至70%,在一九九五年七月調高至80%,再在 一九九六年七月調高至90%。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有權簽發證明書,以證明標準租 金和市值租金的數額。

法例並規定:將進行重建的樓宇可獲豁免管制。一般來說,業主如要收回樓 宇,必須給予受保障的租客一筆補償金。土地審裁處可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一部的規定行使裁判權,而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則負責提供專業協助。

戰後樓宇

除一九六六至一九七零年的一段期間外,本港自一九六三年以來,一直有實施 管制戰後住宅樓宇租金加幅的法例,只是實施的形式不同而已;有關的法例現已列 入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二部內。

第二部就那些在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之後,及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前建 成,或經大規模重修的戰後住宅樓宇租約,及分租租約的加租額,加以管制,同時 亦保障這類樓宇租客及三房客的租住權。但第二部對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或該日以 後新簽訂租約,以及應課差餉租值達3萬元或以上(以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的應課 差餉租值為準)的租賃樓宇租約,均不適用。

根據第二部的規定,業主與租客可自行就加租額達成協議,但協議須經差餉物 業估價署署長加簽認可。除雙方協議外,兩年內只准加租一次。如未能達成協議, 業主可向該署長申請證明現時租金可增加的租額。批准的加租額是以下兩個數額當 中較少的一個為準:(一)市值租金與現時租金的差額;(二)現時租金的30%。但如 用這方法計算出來的加租額與現時租金相加,所得的數目較市值租金的75%為少, 則批准的加租額,應是可使新租金提高至相等於市值租金的75%的數額。這個最低 百分率會逐步提高;一九九四年七月、一九九五年七月和一九九六年七月會分別增 至80%、85%和90%,使租務管制得以在一九九六年底撤銷。業主與租客均可向差 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申請覆核加租證明書,如不同意署長的決定,更可向土地審裁處 提出上訴。

對於差不多所有不受第一部或第二部管制的住宅租賃樓宇,該條例第四部為續 約時願意繳付市值租金的租客提供租住權保障,但對於租金則不加管制。有關法例 規定,除非業主能向土地審裁處提出-

分理由,證明收回樓宇的目的為自住、重建 或基於該法例所指定的其中一項理由,否則業主必須與原有租客續訂租約。簽訂新 租約時,雙方可自行議定租金和租用條件;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可申請土地審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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