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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後樓宇
房量
除一九六六至七零年的一段期間外,本港自一九六三年以來,已不斷施行種種 管制戰後住宅樓宇租金的法例,這些法例已列入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二部內。
第二部保障租住權和管制加租額。目前,凡戰後住宅樓宇在一九四五年八月十 六日後建成或大部分重建者,其租客及三房客大多受到第二部保障。但第二部對一 九八一年六月十八日後始獲發入伙紙的租賃樓宇,以及在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或該 日後新租出的樓宇,均不適用;此外,亦不適用於應課差餉租值達3萬元或以上 (以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所訂定者為準)的租賃樓宇。
根據第二部的規定,業主與租客可自行協議加租,但協議須經差餉物業估價署 署長加簽認可。除雙方協議外,兩年內只准加租一次。如未能達成協議,業主可向 該署長申請加租證明書,證明可按現時租金增加的租額。由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批准的加租額是下開兩個數額當中較少的一個:(一)市值租金與現時租金的 差額;(二)現時租金的30%。但如用這方法計算出來的加租額與現時租金相加, 所得的數目較市值租金的60%為少,則批准的加租是可使現時租金提高至市值 租金60%的數額。業主與租客均可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申請覆核加租證明書, 如不同意署長的決定,更可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
對於不受上述條文管制的住宅樓宇,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四部為有意續約 並願繳付市值租金的租客提供適度的租住權保障,但對於租金則不加管制。根據該 部的規定,除非業主能向土地審裁處提出-
分理由,證明收回樓宇的目的爲自住、 重建或基於該法例所指定的其中一項理由,否則業主必須與租客續訂租約。簽訂新 租約時,雙方可自行議定租金和租用條件;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土地審裁 處裁定。
條例第四部旨在設立一個永久體制,對象包括差不多所有不受第一及第二部管 制的住宅樓宇,以協調業主與租客之間的關係。此外,根據若干條文的規定,原屬 第二部範圍的租約,可另歸入第四部管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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