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1988 — Page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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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債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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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零年十二月起實施的放債人條例規定,凡欲經營放債業務的人士,均須 向由一名裁判司與兩名審裁顧問組成的牌照法庭申領牌照。年內,一九八八年放債 人(修訂)條例獲得通過。這條例載有若干條款,對有關程序和實體法例作出修訂。 修訂該條例的主要目的,是明確規定若干議價能力均等的當事人議定的真正財務 交易,可以免受放債人條例的一些或全部條款所限制;同時,該等修訂亦確保在一 項典型的借貸交易中,有關的個別人士繼續受到保障

牌照申請人須先向兼任放債人註冊處處長的註冊總署署長提交申請書,同時將 副本送交警務處處長。兩者均可對該項申請提出反對。該項申請須於報章刊登,而 各界人士與該事件有關者,亦有權提出反對。年內,當局共接獲442份申請書,發 出放債人牌照426個。年底時,共有持牌放債人448個。

該條例對一些違反法定事項的罪行,例如無牌經營放債業務,加以嚴懲。此 外,亦規定無牌放債人不能採取法律行動收回所放債款。除了某些例外情況,主要 是按銀行業條例獲授權放債的機構之外,任何人士,無論其本身是否放債人,倘以 超過年息6分的利率放債或提議放債,均屬違法;而有關的還款協議及所提供的抵 押,亦不能依法執行。

破産和强制清盤

註冊總署的破產管理處,負責管理破產案及強制公司清盤案中涉及的資產。 除肩負其他職責外,註冊總署署長亦兼任破產管理官,負責接管已頒發接管令 的債務人的財產,或擔任已頒發清盤令的公司的臨時清盤人。他會一直執行該項職 責,直至他本人或其他人士被委任為信託人或清盤人。

根據破產條例及公司條例的規定,破產管理官得以信託人或清盤人的身份,變 賣及分配債務人或無力償債公司的財產。此外,破產管理官亦須執行法定職責,負 責監督經由債權人委任的其他信託人及清盤人,並向他們提供協助。

年內,向法庭提出的破產申請有276宗,强制公司清盤的申請有219宗,而法 庭頒發的接管令有215宗、遺產管理令1宗及清盤令163宗。如往年一樣,在大部 分的案件中,破產管理官均獲委為信託人或清盤人。一九八八年內,經破產管理官 變賣的資產總值達3.42億元。

官方信託人、官方代表律師和司法信託人

註冊總署署長亦行使授與官方信託人、官方代表律師及司法信託人的權力,並 執行他們所應負的職責。年底時,由官方信託人管理的信託基金共13項,總值達 205萬元。官方代表律師同意處理的案件,則共有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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