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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業

保險業監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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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三年保險公司條例於一九八三年六月三十日生效。新條例規定任何種類 的保險業務,凡在香港經營或在香港受保的,必須由獲保險業監督核准的公司、倫 數的勞埃德保險集團,或港督會同行政局批准的承保機構辦理。

當局為實施該條例,特委任註冊總署署長為保險業監督。保險業監督必須認為 有關公司已符合若干條件,始批准該公司經營,該等條件包括:該公司必須有適合 的董事或控制人;公司的實收股本最少須達港幣500萬元(假如公司同時經營長期 業務及一般業務,或經營法定強制投保業務,其實收股本須達港幣1千萬元);及 該公司須具有償債能力保證金200萬元(經營長期及一般業務的公司須具備償債能力 保證金400萬元,倘經營範圍包括法定強制投保業務者,則保證金應為600萬元)。 已在英國獲准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不論在何處註册成立,可根據新法例獲得若干 項豁免,保險業監督並可以該等公司已遵守英國保險法的規定為理由,而准予在本 港經營。

目前獲准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有284家,其中130家為本港公司。

放債人

一九八零年十二月起實施的放債人條例規定,凡欲經營放債業務者,須向由一 位裁判司與兩位審裁顧問組成的牌照法庭申領牌照。申請人須先向兼任放債人註冊 處處長的註冊總署署長提交申請書,同時將副本送交警務處處長。兩者可對該項申 請提出反對。該項申請須於報章刊登,各界人士與該事件有關者,均有權提出反 對。年內,當局共接獲435份申請書,發出放債人牌照415個。至年底時,本港共 有持牌放債人453個。

該條例對一些違反法定事項的罪行,例如無牌經營放債業務,加以嚴懲。此外 亦規定無牌放債人不能採取法律行動收回所放債款。任何人士,無論其本身是否放 債人,倘以超越年息六分的利率放債或提議放債,均屬違法;而有關的還款協議及 所提供的抵押,依法亦不能執行。一九八四年放債人(修訂)條例於一九八四年五 月十六日生效,將可對上述違法人士提出檢控的期限由6個月延長至2年。

破產和淸盤

在香港,由於經營失敗而向法庭申請破產或清盤的事件,與商業機構結束營業 的總數比較起來,通常僅佔少數,但自一九八零年起,亦增加不少。

年内向法庭提出的破產申請有312宗,強制公司清盤的申請有424宗,而法庭 頒發的接管有185宗,遺產管理令2宗,清盤令315宗。如往年一樣,在大部分 的案件中,破產管理官均被委任為受託人或清盤人。一九八四年內,經破產管理官 變賣的資產總值約達1億5,700萬元。除上述強制清盤的公司外,年內尙有 918 家 公司自動清盤,其中900家公司股東自動清盤,18家由債權人自動清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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