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1984 — Page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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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香港前途的中英聯合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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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 政府批准。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 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尙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國家的領事機構 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予以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尙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承認的國家,祇能設立民間機構。

聯合王國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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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中央人民政府派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部隊不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內部事務,駐軍軍費由 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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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香 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持香港原有法律中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論、出 版、集會、結社、組織和參加工會、通信、旅行、遷徙、罷工、遊行、選擇職業、 學術研究和信仰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婚姻自由以及自願生育的權利

任何人均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在法庭上為其代 理以及獲得司法補救。任何人均有權對行政部門的行為向法院申訴。

宗教組織和教徒可同其他地方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關係,宗教組織所辦學 校、醫院、福利機構等均可繼續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與中華人民共和 國其他地區宗教組織的關係應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用于 香港的規定將繼續有效。

十四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並有資格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獲得香港特別行 政區政府簽發的載明此項權利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者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 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或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 國籍子女;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 港爲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及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的未滿 二十一歲的子女;以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只在香港居留權的其他人。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 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並給在香港特 別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其他旅行證件。上 述護照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權 利。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出入當地,可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 其他主管部門,或其他國家主管部門簽發的旅行證件。凡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 性居民身份證者,其旅行證件可載明此項事實,以證明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居留 權。

對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將按現在實行的辦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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