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香港前途的中英聯合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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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 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據此, 中華人民共和國將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時,設立中華人民共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 法制定并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香港原有的資本主義制 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香港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並享有高度的自治權。 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 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處理本附件第 十一節所規定的各項涉外事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立法機關由當地人組成。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 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 (相當於“司”級官員)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提名,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 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由選舉產生。行政機關必須遵守法律,對立法機關負責。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府機關和法院,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除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以使用區旗和區 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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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及衡平法、條例、附屬立 法、習慣法)除與《基本法》相抵觸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 予以保留。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立法機關可根據《基 本法》的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備案。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凡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均屬有效。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基本法》,以及上述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 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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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除因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終審權而產生的變化 外,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予以保留。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 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法院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的法律審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 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予以任命。法官應根據本人的司法才能選用,並 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才 能由行政長官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 議,予以免職。主要法官(即最高一級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還須由行政長官徵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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