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1983 — Page 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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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

法例中有條文規定,使計劃重建的樓宇可獲豁免管制,一般來說,業主如要收 回樓宇,必須給予受保障的住客一筆補償費。土地審裁處根據業主與住客(綜合) 條例第一部的規定行使裁判權,而專業職務則由差餉物業估價署執行。

戰後樓宇

除一九六六至七零年一段期間內,本港自一九六三年以來,已不斷施行種種管 制戰後私人住宅樓宇租金的法例,這些法例已列入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第二部。

該法例保障租住權和管制加租額,目前,戰後私人住宅樓宇的租客及三房客, 大部分均受法例保障。可是,該法例對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八日後始獲入伙紙的租賃 樓宇以及在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或該日後新出租的樓宇均不適用,此外,由一九八 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亦不適用於應課差餉租值為5萬元或以上的租賃樓宇。

根據該法例,業主與住客可自由協議加租,但這些協議須經差餉物業估價署署 長認可。如未能達成協議,業主可向該署長申領加租證明書。加租額是現時租金和 市值租金差額的一半。同時,最高加租額為現時租金的30%,但由一九八三年十二 月十八日之後,如用上述方法計算加租額所得的新租金較市值租金30%為低,則批 准的加租額應為足夠使現時租金提高至市值租金30%的數額。除協議加租外,每兩 年祇准加租一次。分租樓宇的加租處理方法與一般處理租務的方法相同。業主與住 客均可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申請覆核加租證明書,如不同意該署長的決定,可向 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

對於不受管制的住宅樓宇,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第四部為有意續約並願意 繳付市值租金的租客提供一些租住權保障。根據該部的規定,除非業主能向土地審 裁處提出-

分理由,證明收回樓宇的目的為自住、重建或基於該法例所指定的其中 一項理由,否則業主必須與租客訂立新租約。簽訂新租約時,雙方可自由議定租 金,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可申請土地審裁處裁定。該辦法旨在設立一個永久體 制,使差不多所有不受第一及第二部管制的住宅樓宇的業主與住客關係得以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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