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將某些與民航有關的條廢除,並在經適當修改後予以重新制定。
由香港總督參照立法局意見並得該局同意而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民航條例》。
2.
釋義
66
(1) 在本條例中
土地”(land)包括建築物及其他構築物、有水淹蓋的土地,以及土地上
的任何產業、權益、地役權或權利;
“批給”(grant)包括發出;
“英國國民”(British national)指任何身為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
英國海外公民或英國國民(海外)的人;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指身為《人民入境
條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
“牌照” (licence)包括許可證或證明書;
機場”(aerodrome)具有《民航(飛機噪音)條例》(第312章)第2(1)條給
予該詞的涵義。
(2)
為免產生疑問,現聲明在本條例中,
現聲明在本條例中,“損失或損毀”,如與 人有關,包括人身傷亡。
(3) 凡本條例中提述貨品,包括提述郵件及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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