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將某些與民航有關的條廢除,並在經適當修改後予以重新制定。

由香港總督參照立法局意見並得該局同意而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民航條例》。

2.

釋義

66

(1) 在本條例中

土地”(land)包括建築物及其他構築物、有水淹蓋的土地,以及土地上

的任何產業、權益、地役權或權利;

“批給”(grant)包括發出;

“英國國民”(British national)指任何身為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

英國海外公民或英國國民(海外)的人;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指身為《人民入境

條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

“牌照” (licence)包括許可證或證明書;

機場”(aerodrome)具有《民航(飛機噪音)條例》(第312章)第2(1)條給

予該詞的涵義。

(2)

為免產生疑問,現聲明在本條例中,

現聲明在本條例中,“損失或損毀”,如與 人有關,包括人身傷亡。

(3) 凡本條例中提述貨品,包括提述郵件及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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