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
5.
(c) 賦予總督而非外交及聯邦事務大臣在缺乏互惠的情況下限
制運用該守則的權力;
{) 聲明就該守則而言,有關當局是總督而非外交及聯邦事務
大臣。
根據一九八五年今對適用於香港的該強制性規定規例和該承認 條件規例所作的修訂如下
6.
(b)
授權總督而非外交及聯邦事務大臣指定托運人,托運人機 構和托運人代表;
修訂該守則若干條款對於在香港成立的航運公司和已對該 守則作出保留條款的國家的航運公司之間運作方面的實施 情況;
(c) 就承認班輪公會會籍而言,祇有那些根據香港法例在香港 註冊或成立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運公司,獲承認 為香港本土航運公司。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三日成為該守則的締約 方。英方在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遞交中方一份討論文件,就現時適用 於香港的二十一個商船公約(包括該守則)繼續適用於香港一事提出 建議。聯合聯絡小組屬下的國際權利及義務專家小組將在適當時候討 論雙方須採取的措施,以確保由該等公約產生並影響香港的國際權利 與義務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繼續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同時 ,應通過可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繼續有效的法例,使因該守則 產生的有關權利和義務在香港依法實施,這是恰當的做法。
建議
7.
根據一九八五年今適用於香港的一九八二年法的條文,將於 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失效,不再是香港法律一部分。因此,英方建議 提出一份條例草案把上述條文本地化。該守則的文本將以附表形式附 錄於條例草案,而屆時已作出上文第5段所述修訂的強制性規定規例 ,亦會載於條例草案的另一附表。該等規例將適用於:
(a)
辦事中心設於香港的班輪公會,但這些公會必須為身為該 守則締約方的國家之間的貿易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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