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
倘若要求移交逃犯的目的是為了執行一項判刑,則亦須符合 另一項規定,即餘下未服滿的監禁或拘留期必須最少還有6個月。
(3)
就本條而言,在確定一項罪行是否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可 判罰的罪行時,須考慮被要求移交的人被指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全
邹,而不須顧及要求方法律所規定的罪行構成因素,
(4)
就本條第(1)款而言,如構成罪行的行為在犯罪時候 方的法律,而在接獲移交要求時在被要求方亦忌觸犯法律的
則該項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屬罪行:
犯罪
犯要求
行
:
第三條
(1)
國民的移交
澳大利亞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國民的權利。香港政府保留拒 絕多交負責其外交事務的政府所屬國家的國民的權利,
(2)
被要求方行使此項權利時,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 方主管當局,以便可考慮對該人進行檢控。
第四條
死刑
倘菜項根據本協定提出要求移交的罪行,按照要求方的法律可判處 死刑,但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並無判處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執行
死刑,則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認為-
分的保證,即被移交者將 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要求方可拒絕移
交
第五條
移交根據
汦有在根據波要求方的法律證實有足夠證據證明,假如被要求移交 者被控告所犯罪行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内觸犯,被要求方亦有理由 把被要求移交者交付審判,或證明被要求移交者即是這要求方法院
定罪的人,始須把有關人士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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