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若締約一方因不受其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移交或接收將被移交 者,須知會締約另一方。在此情況下,雙方須另行商定移交的新日 期,而本條第(3)款的規定將適用。
第十六條
移交財産
(1)
在被要求方的法律許可範圍內,移交逃犯的要求獲准後
(a) 被要求方須把所有屬下述性質的有關物件,包括金錢,交
予要求方,
(i)
可作為有關罪行的證據;或
(ii)
被要求移交者因其所犯罪行而取得並由其管有或
其後被發現的物件;
(2)
(b) 如有關物件可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因訴訟未決而選檢取
或-
公,被要求方可暫時保留該等物件或在會獲螨選的榮
件下把該等物件交給要求方。
第(1)款的規定不得損害被要求方的權利或除被要求移交者以
外其他人士的權利。如該等權利存在,要求方須應被要求方的要求於
訴訟程序結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把有關物件歸還被要求方,被
要求方無需支付任何費用。
(3)
如要求方提出要求,則即使由於被要求移交的逃犯死亡或逃脫
以致未能進行移交,有關物件仍須移交給要求方。
第十七條
特定罪行規則
(1)
除非已被移交的逃犯曾有機會離開要求方的管轄區,且在可自
由離開的四十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該管轄區後自願重返該地,否
則不得為了執行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罪行的判刑而將該逃犯起訴、判刑
或拘留,但因下列罪行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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