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若締約一方因不受其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移交或接收將被移交 者,須知會締約另一方。在此情況下,雙方須另行商定移交的新日 期,而本條第(3)款的規定將適用。

第十六條

移交財産

(1)

在被要求方的法律許可範圍內,移交逃犯的要求獲准後

(a) 被要求方須把所有屬下述性質的有關物件,包括金錢,交

予要求方,

(i)

可作為有關罪行的證據;或

(ii)

被要求移交者因其所犯罪行而取得並由其管有或

其後被發現的物件;

(2)

(b) 如有關物件可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因訴訟未決而選檢取

或-

公,被要求方可暫時保留該等物件或在會獲螨選的榮

件下把該等物件交給要求方。

第(1)款的規定不得損害被要求方的權利或除被要求移交者以

外其他人士的權利。如該等權利存在,要求方須應被要求方的要求於

訴訟程序結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把有關物件歸還被要求方,被

要求方無需支付任何費用。

(3)

如要求方提出要求,則即使由於被要求移交的逃犯死亡或逃脫

以致未能進行移交,有關物件仍須移交給要求方。

第十七條

特定罪行規則

(1)

除非已被移交的逃犯曾有機會離開要求方的管轄區,且在可自

由離開的四十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該管轄區後自願重返該地,否

則不得為了執行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罪行的判刑而將該逃犯起訴、判刑

或拘留,但因下列罪行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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