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iii)
依據《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第
19(1)(a)、 (aa)、 (ac)、 (ad)、(ae)或(g) 條喪失獲提名資格的人:
他在委任日期前的2年期間內
(i)
曾在某次選舉獲提名為候選人,或獲委任為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第2條意 指的選舉代理人;
(ii)
曾出任《立法局(選舉規定)條例》(第381 章)意指的立法局民選議員;
(iii)
曾出任立法局委任議員或《選舉規定條例》 (第367章)意指的立法局民選的議員;
(iv)
曾出任《市政局條例》(第101章)意指的市 政局議員,或《區域市政局條例》(第385 章)意指的區域市政局議員,或《區議會條 例》(第366章)意指的區議員,
或總督認為他在該段期間內曾以其他方式積極地從事 政治活動;
(d)
他在委任日期前的2年期間內曾出任行政局議員;或
(e)
他擔任《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意指的司 法職位,但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大法官、高等法院 大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則除外。
(5)
總督須委任其中一名委員為委員會主席。
(6)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總督在根據第(2)或(5)款委任委 員會主席或委員時,須指明其任期。
(7)
根據第(2)或(5)款委任的委員會主席或委員,任期不得少於
3年,但亦不得超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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