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697-FCO40-3903-Hong-Kong-drugs-1993 — Page 71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7)

第13(a)段現予修訂,在經代人的“第29條”之前加入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

(8)

第16段現予修訂,在 在“第19 (2)條中之後加入

* 略去

13(3)”而代以 13(5)"

,

及”。

(9)

第17段現予修訂,廢除“28”而代以“29”

3.

經修改後的《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1) 附表3第3(3)條現予廢除而代以

仙 (3)

凡法院已針對或可能針對某人或已經或可能就該人的 財產發出外地沒收今,在本條例中該人稱為“被告”(the defendant);不論在指定國家的訴訟中該人的稱謂如何。”

(2)

第7(1)(a)條現予廢除而代以

*(a)

對外地沒收今來說

(i)

如該令是就指明財産發出的,則指該令指明的財 産;

(ii)

如該令可能因已在或將在指定國家提起的訴訟而發 出的,則指該將會指明的財產;及”

(3) 第10(2)條現予廢除而代以

“ (2) 限制令可適用於任何可變現財產,包括在法庭發出限

制令後才移轉給某人的財產。

(4)

第10(4)(a)及11(3)(a)條現予修訂,在“第29條”之前加入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

(5)

第11A條現予廢除而代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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