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第13(a)段現予修訂,在經代人的“第29條”之前加入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
。
(8)
第16段現予修訂,在 在“第19 (2)條中之後加入
* 略去
13(3)”而代以 13(5)"
,
及”。
(9)
第17段現予修訂,廢除“28”而代以“29”
3.
經修改後的《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1) 附表3第3(3)條現予廢除而代以
仙 (3)
凡法院已針對或可能針對某人或已經或可能就該人的 財產發出外地沒收今,在本條例中該人稱為“被告”(the defendant);不論在指定國家的訴訟中該人的稱謂如何。”
(2)
第7(1)(a)條現予廢除而代以
*(a)
對外地沒收今來說
(i)
如該令是就指明財産發出的,則指該令指明的財 産;
(ii)
如該令可能因已在或將在指定國家提起的訴訟而發 出的,則指該將會指明的財產;及”
(3) 第10(2)條現予廢除而代以
“ (2) 限制令可適用於任何可變現財產,包括在法庭發出限
制令後才移轉給某人的財產。
(4)
第10(4)(a)及11(3)(a)條現予修訂,在“第29條”之前加入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
。
(5)
第11A條現予廢除而代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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