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在他手中的財產,而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 他曾收受的,
則第(5)(b)款所指的價值,即是(a)段所述財產於關鍵時間對他的價值, 或(b)段所述財產於關鍵時間在代表他所收受的財產的範圍內對他的價值 ;無論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都不對任何抵押令予以理會。
(7) - (8)
(9)
凡屬以下饋贈(包括本條例生效之前所作的),都是受《1991
年販毒 (追討得益)(指定國家和地區)令》(1991年第 號法律公告)囿制的 饋贈
8.
(a)
由被告在被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的以後任何時間作出 的;或
(b)
由被告在任何時間作出的,而所饋贈的是
(i) 被告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收受的財產;
或
(ii)
在被告手中的財産,而其全部或部分、直接 或間接代表他曾因上述關係而收受的。
(10)
為本條例的目的
(a)
(b)
被告被當為作出饋贈的情況,包括他把財產直接或間 接移轉給他人,而索取的代價所值顯著低於他提供的 代價所值;及
在上述情況下,引用本條以上條文時,須當作被告把 有關財產的一部分作為饋贈,而該饋贈佔有關財產整 體的比率,等如(a)段所指被告提供的代價所值與他 所收代價所值的相差額,在被告提供的代價所值中所 佔的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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