産
(ii)
被告曾經對他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條例囿制
的饋贈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產。
(2) 任何財產,如以下的命令對其有效,則不屬於可變現財
(a)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或103條
發出的命令;或
(b)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38F或56條發出的 命令。
(3)
(4)除以下各款另有規定外,為本條例的目的,對財產持有人來 說,財產(除現金外)的價值
(a) 如他人持有該財產的權益,是
(1)
該財產持有人就該財產所持有的實質權益的
市值,減去
(ii)
用以消除該權益的任何附帶承擔(除抵押令 外)所須支付的款額;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是該財產的市值。
,
(5)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内提述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
或任何款項或酬賞在任何時間(在第(6)款稱為"關鍵時間"(the
material time))的價值,所指為以下一項,而以兩個價值中較大的一個 為準
(a)
饋贈、付款或酬賞在收受的時候對收受人的價值,但 該價值須隨事後的幣值轉變而調整;或
(b)
如第(6)款適用,該款所述的價值。
(6)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如收受人在關鍵時間持有
(a) 他曾收受的財產(現金除外);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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