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5)
本條例凡提述因販毒關係而收受的財產,所指包括因該種關
係,並因其他某些關係,而收受的財產,不論是在《1991年販毒(追討得 益)(指定國家和地區)令》(1991年第 號法律公告)生效之前或之後收受 的,亦不論是因收受者或其他人進行的販毒關係而收受的。
(6)
第(7)至(13)款對解釋本條例有效。
(7)
任何人持有財產的任何權益,即算是持有該財產。
(8)
凡提述一個人所持有的財產,所指包括歸其破產管理人或清
盤人名下的財產。
(9) 凡提述一個人在某項財產上實質持有的權益,而該項財產如 果已歸其破產管理人或清盤人名下的,則所指包括該項財產如非已歸其破 産管理人或清盤人名下,便會是他實質持有的權益。
(10) 一個人把財產上的任何權益移轉或授予另一人,即算是該人 把財產移轉給該另一人。
(11)
當以下事情發生時,即算是在指定國家提起訴訟
(a)
有關方面已根據有關指定國家的法律,在該國就指稱 中的被告的販毒行為採取附表1A第2欄就該國指明的
其中一項步驟;或
(b)
有關方面已向有關指定國家的法院申請外地沒收令,
如引用本款會產生多於一個起訴時間,則以這些時間之中最早的一個為起
訴時間。
(12)
當以下情形出現時,訴訟即算是結束
(a)
(不考慮法院准予逾期上訴的權力)在該訴訟中已再無 可能發出外地沒收令;
(b)
在訴訟中所發出的沒收令得到圓滿執行(不論是以追 討得到所有可追討的財產、繳付須繳付的款額或其他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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