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342-FCO40-3406-Drug-trafficking-agreements-between-Hong-Kong-and-other-coun-1991 — Page 230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4)

(5)

本條例凡提述因販毒關係而收受的財產,所指包括因該種關

係,並因其他某些關係,而收受的財產,不論是在《1991年販毒(追討得 益)(指定國家和地區)令》(1991年第 號法律公告)生效之前或之後收受 的,亦不論是因收受者或其他人進行的販毒關係而收受的。

(6)

第(7)至(13)款對解釋本條例有效。

(7)

任何人持有財產的任何權益,即算是持有該財產。

(8)

凡提述一個人所持有的財產,所指包括歸其破產管理人或清

盤人名下的財產。

(9) 凡提述一個人在某項財產上實質持有的權益,而該項財產如 果已歸其破產管理人或清盤人名下的,則所指包括該項財產如非已歸其破 産管理人或清盤人名下,便會是他實質持有的權益。

(10) 一個人把財產上的任何權益移轉或授予另一人,即算是該人 把財產移轉給該另一人。

(11)

當以下事情發生時,即算是在指定國家提起訴訟

(a)

有關方面已根據有關指定國家的法律,在該國就指稱 中的被告的販毒行為採取附表1A第2欄就該國指明的

其中一項步驟;或

(b)

有關方面已向有關指定國家的法院申請外地沒收令,

如引用本款會產生多於一個起訴時間,則以這些時間之中最早的一個為起

訴時間。

(12)

當以下情形出現時,訴訟即算是結束

(a)

(不考慮法院准予逾期上訴的權力)在該訴訟中已再無 可能發出外地沒收令;

(b)

在訴訟中所發出的沒收令得到圓滿執行(不論是以追 討得到所有可追討的財產、繳付須繳付的款額或其他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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