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335-FCO40-3399-Extradition-agreement-between-Hong-Kong-and-the-Netherlands-1991 — Page 45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第三條

荷蘭王國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國民的權利。香港政府保留拒絕移交 負責其外交事務的政府所屬國家的國民的權利。

第四條

如某項根據本協定要求移交逃犯的罪行依照要求方的法律可判處死 刑,但就該項罪行而言,被要求方的法律並無判處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 執行死刑,則除非要求方提出被要求方認為-

分的保證,即逃犯將不會被 判處死刑或即使被判處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逃犯。

第五條

(1)

如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逃犯所犯罪行被視為是在被要求方的法院 的管限範圍内犯的,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該逃犯。

(2)

如因根據締約雙方的任何一方的法律而制定的任何理由,逃犯獲豁 免就已要求把他移交的罪行而被檢控或判處懲罰,則不得移交該名逃犯。

第六條

(1)

如被要求方認為逃犯被控或被定罪的罪行屬政治性質,則不得移交 該逃犯。

(2) 如被要求方有-

分理由相信以下事項屬實,則不得移交逃犯:

(a) 提出移交該逃犯的要求(該項要求雖然看來是因為一項可准 予移交的罪行而提出)原來是要就該逃犯的種族、宗教、國

籍或政見而檢控或懲罰該逃犯;或

(b)

該逃犯一經交回,可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見而在審判

時受到不公平對待、被懲罰、被拘留或使其人身自由受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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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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